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233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祥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5日2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某遊藝場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執行案件受刑人,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為警執行拘提到案,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0.1640公克、驗餘淨重共0.1638公克)及吸食器2組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8月15日至109年2月14日,嗣因違背緩起訴應遵守之事項,而遭同署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致未完成戒癮治療;此後,被告雖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然均係經起訴判處罪刑,未曾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雖曾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其並未完成戒癮治療,自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不得認定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被告復未曾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揆諸上開說明,如被告本件成立施用毒品罪,檢察官應視被告個案情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或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檢察官卻於該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缓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下稱觀察、勒戒等處遇)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參照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依法追訴」,係指起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法院自得判處罪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100年度台非字第51、181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於107年5月1日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為附命緩起訴,然因未能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2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就前案依法起訴。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原審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次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且依同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於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於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逕依上開修正後規定處理。換言之,如被告係屬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初犯」或同條第3項「3年後再犯」者,檢察官即不得追訴處罰,倘檢察官誤向法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依下列說明,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
,係指本次再犯(不論毒品條例修正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⒈87年5月20日毒品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
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本次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⒉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
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⒊綜上所述,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㈢又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109年1月15日公布110年5月1
日生效),已改採觀察、勒戒等處遇與「附命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並擴及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3年內再犯)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程序,對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者,採取更為寬容之態度。而上述二程序之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誠無法等同視之。抑且,參酌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可知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該案,仍有毒品條例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益徵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實無法相提並論,自無從以被告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認可視為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職是之故,被告前縱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其倘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視其為「初犯及3年後再犯」或「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起訴之程序,不因其前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受影響。另就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關之「3年後再犯」所持見解,該軌治療模式既已跳脫既往窠臼,重新評價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而採對被告寬厚之解釋方法,與此同時,對於另一軌即「附命緩起訴」處分,亦宜採相同態度,方不致對於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被告採寬厚之見解,然對於適用「附命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採嚴苛之解釋,認被告即使未完成戒癮治療,事實上仍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以致解釋嚴苛不一,厚此薄彼,使適用不同程序之被告,遭受不同對待,當非所宜,且如此解釋,亦與立法原意背道而馳,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參。
五、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8月15日至109年2月14日,嗣因違背緩起訴應遵守之事項,而遭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29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致未完成戒癮治療;此後,被告雖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然均係經起訴判處罪刑,未曾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於107年間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尚未完成戒癮治療,該緩起訴即遭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29號撤銷,尚難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仍應具體審酌被告情形,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或向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又本案係由檢察官於109年12月9日提起公訴,於110年1月6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6日基檢鈴慎109毒偵937字第1109000169號函及其上原審法院收狀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937號起訴書等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基簡字第63號卷第3、9至12頁)),檢察官起訴時,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既尚未施行,顯未及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情節,裁量、審酌被告究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機會,而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甚至視被告於本案後已否另案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另為其他適法處理,均不得逕行追訴。原判決以檢察官逕行起訴,起訴程序已違背規定,而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不受理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