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又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又仁犯加重誹謗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張又仁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後改入監服刑,於民國108年6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3行「利用智慧型手機」,補充為「在其住處利用智慧型手機」;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略】、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略】」,係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略】、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聲請書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略】,與聲請所載所犯法條不符【聲請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故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誹謗並恐嚇告訴人,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又被告有本院如上所述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及罪質亦屬相似,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於罪刑相當情事,不生違反,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同上前案記錄表參照),仍不知悔改,僅因不滿告訴人之言論,即至告訴人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團上以如聲請所指文字,對告訴人為誹謗及恐嚇行為,致心生畏怖,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原諒,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612號被告張又仁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又仁與 林睿君 素未相識,因不滿林睿君之言論,竟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上午9時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恐嚇之犯意,利用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林睿君於F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所經營之KIMIKOStudio粉絲專頁,使用帳號「張又仁」,在該不特定人皆得共見共聞之上揭粉絲專頁上,以文字留言:「妳被男生幹到壞掉了,說這樣屁話,耖,關你屁事啊!我們愛喝我們驕傲去給男生幹啦!妳還是我幫妳找80位男生輪【煎】你KIMIKO」,使林睿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毀損林睿君之名譽。
二、案經林睿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又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睿君於警詢中指訴相符,復有臉書頁面擷圖9張附卷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宋有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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