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39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附表商標之鉛筆拾枝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貳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宇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如附表所示商標,係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筆等文具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其亦明知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該等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竟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2之居所內,以其申請之「millietimmy」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並刊登販售印有本件商標之鉛筆訊息,以供不特定消費者選購。嗣警方執行巡邏後發現,並佯為消費者向陳建宇購得陳列販賣之上開鉛筆10枝,並於109年6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建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蝦皮拍賣網頁擷取畫面1紙。
㈢仿冒商標之鉛筆照片4張。
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㈤鑑定報告書1份。
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1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且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或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亦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惟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同一,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由本院逕予更正。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自聲請書所列自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至109年6月
9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應論以一罪。
㈡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
權之觀念,為圖私利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市場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期間、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本件販賣之商品及所獲利益甚低,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然終能坦承犯行,足見被告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扣案如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鉛筆10枝,係侵害商標權商品
,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售出之仿冒商品約有24枝,1枝售價為8元,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192元,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