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5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煥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9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4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煥權(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揭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中編號1至3、6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4至5、7至8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件業經抗告人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定應執行狀」在卷可稽,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原審審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原審法院前分別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0月),加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刑期(有期徒刑7月、5月、6月、7月、6月、3月)之總和(計算式:10月+7月+5月+6月+7月+6月+3月=3年8月)等,再衡以本件抗告人犯罪類型多為施用毒品及竊盜等罪,罪質相似度高,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又刑法已刪除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則法院就數罪併罰之案件,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以免刑輕法重,此有相關案例可供參考。抗告人前因連續犯下多起毒品、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共3年8月,固屬咎由自取,然以所犯罪行情狀,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實稍嫌過苛,抗告人對於當初所為犯行感到非常後悔,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給予一個改過向善的機會,重新從輕微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早日重啟自新,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抗告人絕不再犯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以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月、7月、7月、5月、6月、7月、6月、3月,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以下;再參以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曾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等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定之應執行刑(10月)與如編號3至8所示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3年8月,爰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4、6
至7均屬施用毒品犯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另與附表編號5、8所示竊盜等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則原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雖引用另案指摘原裁定定刑不當,惟個案具體情節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亦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7年6月10日107年6月10日107年2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108年度偵緝字第63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882號108年度訴字第882號109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日期109年3月27日109年3月27日109年3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882號108年度訴字第882號109年度訴緝字第10號確定日期109年3月27日109年3月27日109年3月30日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092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092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184號編號1至2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7年2月3日108年4月26日108年9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563、693號、108年度偵字第1193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50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訴緝字第10號108年度易字第1057號109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日期109年3月30日109年4月8日109年4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訴緝字第10號108年度易字第1057號109年度訴字第387號確定日期109年3月30日109年5月6日109年5月13日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18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22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0173號編號78(本欄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本欄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本欄空白)犯罪日期108年9月5日107年3月2日(本欄空白)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506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64號(本欄空白)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欄空白)案號109年度訴字第387號108年度易緝字第39號(本欄空白)判決日期109年4月30日109年4月30日(本欄空白)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欄空白)案號109年度訴字第387號108年度易緝字第39號(本欄空白)確定日期109年5月13日109年6月10日(本欄空白)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0174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053號(本欄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