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22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244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毛妍懿書記官陳蓉柔通譯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文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文村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8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
3日中午12時許施用海洛因後約半小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
100年10月3日晚間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蓉柔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