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55號聲請人緯銘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家宏 相對人東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建彰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陳靖蔚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建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2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17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建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建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查,原受擔保利益人建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變更為環華不動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為東金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變更為東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受擔保利益人建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不存在,聲請人自應以變更後之公司名稱、法定代理人及地址為送達對象,聲請人催告不復存在之建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自不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