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新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許新曉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許映瑤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8年2月1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284號被告許新曉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9樓之5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新曉於民國107年8月16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外側車道往文武街方向行駛時,嗣於同日12時54分許,行經前開梅川東路與篤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雖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即闖越紅燈行駛,適有許映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英才路方向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見狀為求閃避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右肘及前臂擦傷等傷害(許新曉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映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新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映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26張、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0張、診斷證明書1紙及警員 沈信宏 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等在卷可佐。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以致肇事,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6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黃智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