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立輝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108年度執聲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立輝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緩刑期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1政府機構1行政法人1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於107年5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107年7月10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官執行保護管束時,該署已告知緩刑附條件內容,且受刑人於履行期間,業經該署觀護人多次告誡,仍怠於履行,於履行期間屆滿時僅完成1小時,此有該署執行筆錄及告誡函等附卷可稽。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查本款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撤銷,在合於該條項二款所定要件之一時,就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07年3月2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以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事由聲請本院對受刑人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並提出告誡函作為證明,惟依卷內之告誡函,聲請人僅於107年12月14日寄發予受刑人一次,並為寄存送達(見執聲卷第39頁),經本院向受刑人查詢是否有收受告誡函,受刑人回覆:「我住的地方不方便收信,平常又忙著工作,沒有注意信箱是否有郵差粘貼的寄存通知,之前地檢署及法院的文件都是警察打電話通知我去派出所領的,這次管區警察有沒有打電話給我,我就不敢保證,有可能警察有打我沒有接到,也有可能是他沒有通知我。」等語(見本院卷電話紀錄表)。是本件尚乏受刑人經多次告誡仍怠於履行之證明,尚難認定本件具備撤銷緩刑之理由。聲請人復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說明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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