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瑞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瑞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如下:甲○○係設於臺北縣○○鎮○○路○段○○號2、3樓之「私立慈芳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違法僱用大陸地區女子 林勇娥 ,使 林女 在上開老人養護中心設於臺北縣○○鎮○○路32之5號之臨時托護所內負責清潔、看護等工作。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不良素行,本次違法實因一時失慮、貪圖方便,始違法僱用來臺探親之大陸地區女子林勇娥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惟其所為已破壞我國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活動之管理,併慮及大陸地區人民所從事之工作性質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瑞芳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