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102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叁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21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申領GEORGE&MARY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可動用之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
0元,每筆借款之利息均按年息18.25%計算;又被告若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其未攤還之部分尚應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乃被告於動用額度以後,並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截至93年7月14日為止,仍積欠原告本金199,399元、已到期之利息3,487元及帳務管理費100元未為清償。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申請書、貸放款電腦查詢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款之契約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茲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2,410元(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公示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書記官周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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