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除字第47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張,前因遺失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93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張,業經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93號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民國93年6月26日刊登於蘋果日報,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93年12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94年3月23日具狀(參見本院收文戳章)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三月之有效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書記官周俊群┌──────────────────────────────────────────────────────┐│支票附表:93年度催字第93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崇右技術學院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93年2月27日│壹拾萬捌仟元│ACD0000000│││││限公司基隆分公司││(10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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