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66號
原 告 盧俊瀅
被 告 馬可波 羅華納優質生活事業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叢靜文
被 告 莊維健
莊威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馬可波羅 華納優質生活事業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馬可波羅華納優質生活事業國
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馬可波羅華納優質生活
事業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馬可波羅華納優質生活事業國際有限公司、叢靜文、莊
維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6月20日與被告馬可波羅華納優
質生活事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馬可波羅公司)訂立亞洲旅
遊俱樂部承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給付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會費,以取得終身使用亞洲旅遊俱樂部之權利
,惟原告於2、3年前即無法聯絡被告馬可波羅公司,且被告
等以馬可波羅公司結束營業為由不負系爭合約責任,顯係詐
欺行為,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會費2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000元。
三、被告莊威玲辯稱:被告莊威玲雖曾為馬可波羅公司之負責人
,但於公司經營期間均有依照契約之約定為會員加入成為Ti
mePrecisionCO.Ltd之會員,而馬可波羅公司僅為代辦商
,所收之款項亦為代收性質,馬可波羅公司亦有將款項交付
給TimePrecisionCO.Ltd,並無違約之情事,系爭合約之
契約當事人為TimePrecisionCO.Ltd與原告,馬可波羅公
司僅為代辦人而非當事人,且會員與TimePrecisionCO.Lt
d及馬可波羅公司間之契約糾紛與被告莊威玲個人無關。原
告於93年6月間繳納會費後,馬可波羅公司有將會員費用匯
予ASIANTRAVELCLUB(下稱ATC),故原告有拿到有Time
PrecisionCO.Ltd簽名的合約及正式會員卡,馬可波羅公司
均已依照契約履行,並無詐欺情事。再原告可自行上RCI網
站登錄使用,其會員權益仍然存在,並未受損害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馬可波羅公司、叢靜文、莊維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於93年6月20日交付200,000元會費予被告馬可波
羅公司,約定原告得使用亞洲旅遊俱樂部之權利,嗣被告馬
可波羅公司於94年11月17日解散之事實,業據提出亞洲旅遊
俱樂部承購合約書、馬可波羅公司變更登記表、ASIANTRAV
ELCLUB會員證書為證,且為被告莊威玲所不爭執,而被告
馬可波羅公司、叢靜文、莊維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為被告莊威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有關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93年6月20日交付200,000元會費予被告馬可
波羅公司,約定原告得使用亞洲旅遊俱樂部之權利,嗣被
告馬可波羅公司於94年11月17日解散之事實,已如前述,
即足認定原告購買之系爭會員,未能如業務員推介時所宣
稱之權益,該權益既有未足,原告主張被告馬可波羅公司
債務不履行,請求返還原告所給付之價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2、至原告主張被告叢靜文、莊維健、莊威玲亦應與被告馬可
波羅公司負連帶之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惟其提出之
系爭合約,訂約人為原告與被告馬可波羅公司,被告叢靜
文、莊維健、莊威玲僅係被告馬可波羅公司歷屆之法定代
理人,此有系爭合約書附卷可稽,是原告所憑提起本件訴
訟之契約締約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馬可波公司,被告叢靜
文、莊維健、莊威玲個人與上開契約當事人之法人於法律
上本屬不同之人格,乃不同之權利主體,基於債之相對性
,系爭合約之效力自不及於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叢靜文、
莊維健、莊威玲個人。故原告主張依被告馬可波羅公司與
其所締結之契約關係,向被告馬可波羅公司負責人個人即
被告叢靜文、莊維健、莊威玲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洵屬無據。
(二)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上開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
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且民事訴訟法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本於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其主張被
告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害等有利於己事
實,負舉證之責。
2、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給付會費200,000元等語,
但被告莊威玲否認有詐欺之行為等情。查原告對被告提起
之刑事詐欺罪嫌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經查無犯罪事實,予以簽結,有102年9月12日北檢
治宙102他7454字第59221號書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
全卷核閱明確。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詐騙原告之有利於
己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無足憑取,堪認與民法第18
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馬可波
羅公司給付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