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325號
原 告 莊椏情
訴訟代理人 劉國龍
被 告 謝繡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7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
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自99年
9月8日起至102年9月7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
,000元,約定於每月8日以前繳納租金,並約定押租金為12
,000,每月管理費1,00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然被告除未給
付押租金外,迄今已積欠達35月之房租及管理費共計245,00
0元。又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將其所經營之永冠生醫
有限公司(下稱永冠公司)地址登記於系爭房屋,系爭租約
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永冠公司之法人登記撤離系爭房屋,
爰依系爭契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⑴
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00元,及自10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永冠公司登記於系
爭房屋之法人登記撤離。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9年9月間約定各出資50%設立永冠公司
經營事業,並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約
定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並將永冠公司之地址設於原告所
有之系爭房屋。同年9月23日兩造協同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辦理公司登記,兩造雖無締結系爭契約之真意,然為將永冠
公司之地址設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故兩造通謀虛偽簽立
系爭契約提出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便辦理永冠公司登記,
並於系爭合夥契約書約明由被告每月提撥500元與原告,作
為補貼原告房屋稅之用,是系爭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
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管理費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9月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契約,租賃期
間自99年9月8日起至102年9月7日止,租金每月6,000
元,每月管理費1,000元,被告迄今均未繳納房租及管理費
,永冠公司所在地之地址並登記於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永冠公司屋主同意書、永冠公司
基本資料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管理費共計245,000元並
附加利息,及將永冠公司登記於系爭房屋之法人登記撤離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一)系爭契約是否無效?(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管理費共計245,000元並附加利息,及將永冠公司登記於系
爭房屋之法人登記撤離,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是否無效?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
第35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兩造間租賃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永冠公司為兩造各出資50%所設立,且原告自系爭
契約締結之後,從未向被告收取過租金及管理費,業據原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系爭契約租賃期間
自99年9月8日起至102年9月7日止,原告於租期中長
達35個月均未向被告收取租金及管理費,迄至租期即將屆
滿前方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管理費,與常情有
違;再按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商業區內之房屋無償提供他
人辦理商業登記,但實際上並無租賃關係者,所在多有,
而永冠公司為兩造各出資50%所設立,原告將其所有之系
爭房屋提供作為永冠公司之登記地址,則兩造間是否確有
成立系爭租約之真意,已非無疑。
3、次查,經核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系爭契約影本(見
本院102司促字第23275號卷第5頁以下)及被告於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所調閱之系爭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73頁以
下),前者於承租人處所蓋之被告印章為圓形之印章,後
者則為方形之印章;又前者於契約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
)欄中為空白之記載,後者則有以永冠公司為連帶保證人
之記載,足見兩份系爭契約書之原本顯有不同,倘兩造確
有締結系爭契約之真意,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
管理費之契約書當不至與辦理永冠公司登記所用之系爭契
約書有所不同,是被告辯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
管理費之系爭契約書,為原告事後持被告印章用印於契約
書上,兩造實無締結系爭契約之真意等語,尚非無稽。系
爭契約係為便利永冠公司登記之用,與實際租約有異,兩
造間並無成立系爭契約合意,僅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
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管理費共計245,000元並附加利
息,及將永冠公司登記於系爭房屋之法人登記撤離,有無
理由?
1、系爭契約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基於系爭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管理費共計245,000元加計利息之
主張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又原告訴請被告應將永冠公司之法人登記撤離系爭房屋云
云,然本件被告雖為永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與永冠公
司於法律上本屬不同之人格,乃不同之權利主體,原告卻
主張被告應將永冠公司之法人登記撤離系爭房屋,顯將公
司與負責人自然人混為一體,原告所為請求於法律上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45,
000元並附加利息,並將永冠公司登記於系爭房屋之法人登
記撤離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