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7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珈釧
       陳品菖
       鄭文勝
       陳倩
被   告  伍登春
       張季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設定新臺
幣壹佰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字號:抵登字第○二○三七○號)
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季銘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伍登春於民國93年11月5日向原告申請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使用,迄94年10月間之欠款金額
尚有新臺幣(下同)472,273元,至102年8月16日止共積欠
消費款476,154元及其中472,273元自94年1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詎被告伍登春逾期
繳款且陷於無資力之後,竟為避免因積欠債務問題,致使名
下之不動產遭原告及其他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遂於94年
10月2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7筆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設定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其
女婿即被告張季銘,被告伍登春於催收電話中自承該抵押權
設定並無真正之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伍登春除系爭不動產外
,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則其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行為
,自屬以財產權為目的而有害於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從而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訴請被告撤銷系
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命被
告張季銘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25日向地政事務所登記,設
定1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季銘應將
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伍登春於93年11月5日向其申請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現金卡使用,迄94年10月間之欠款金額尚有472
,273元,至102年8月16日止共積欠消費款476,154元及其
中472,273元自9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延滯利息未清償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司
促字第1804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
2年8月9日雄院高102司執菊字第81517號函、現金卡交
易紀錄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9頁、第46至57頁)
,此情堪認為真。又被告伍登春於94年10月25日將其所有之
系爭不動產向地政機關設定最高限額1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
張季銘一事,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至23頁),上情同堪認定為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
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
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著有判決可資參考。經查,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其等間設
定系爭抵押權行為屬無償行為乙節,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其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有何對價關係存
在,是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伍登
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張季銘,係一無償行為乙
節,應可採信。另被告伍登春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資
產可供清償債務,足認其應已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
故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
權。是以,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
第1項之撤銷權,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
權之行為予以撤銷,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張
季銘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無償行為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
10月25日向地政事務所登記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及請求
被告張季銘應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吳慕瑩
附表
┌──────────────────────────────┐
│土地標示│
├──────────┬─────┬────┬────┬───┤
│土地坐落│││││
├───┬───┬──┤地號│地目│面積(平│權利範│
│鄉鎮市○段○○段│││方公尺)│圍│
│區│││││││
├───┼───┼──┼─────┼────┼────┼───┤
│高雄市○○○段││173│建│136.77│56分之│
│大寮區││││││1│
├───┼───┼──┼─────┼────┼────┼───┤
│高雄市○○○段││175│建│87│全部│
│大寮區│││││││
├───┼───┼──┼─────┼────┼────┼───┤
│高雄市○○○段││180│建│369.13│56分之│
│大寮區││││││1│
├───┼───┼──┼─────┼────┼────┼───┤
│高雄市○○○段││191│建│27.98│56分之│
│大寮區││││││1│
├───┼───┼──┼─────┼────┼────┼───┤
│高雄市○○○段││192│建│99.58│56分之│
│大寮區││││││1│
├───┼───┼──┼─────┼────┼────┼───┤
│高雄市○○○段││195│建│1071.28│56分之│
│大寮區││││││1│
├───┼───┼──┼─────┼────┼────┼───┤
│高雄市○○○段││195-1│建│9.7│56分之│
│大寮區││││││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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