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軍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軍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二年度法仁判字第0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園偵訴字第二三一號,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九十一年桃判字第七九號初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為陸軍裝步第三五一旅部連一兵,第一八五
九梯次,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與非軍人之 吳宗訓 、少年 許百弘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謀議搶奪被害人乙○○之財物,並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左右,先駕車前往被害人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路九十三之三號之水果攤附近勘查地形,再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之被告休假離營期間,由吳宗訓、許百弘分持吳宗訓所有之西瓜刀各一把,並由被告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前開水果攤之地點等候,待被害人水果攤打烊,準備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離去之際,吳宗訓、許百弘即將西瓜刀藏於袖中,下車至被害人車旁攔阻,吳宗訓並趁被害人搖下車窗詢問何事之機會,將其頭手伸入被害人車內,伸手搶奪置放於被害人上衣口袋中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餘元得逞,被害人見狀隨即關上車窗,駕車前行,吳宗訓手臂遭車窗夾住拖行,致所搶得之現金散落於被害人車內,許百弘及被告見狀即迅速駕車逃離現場。而吳宗訓遭拖行至桃園縣○○鄉○○路○段之「五福休息站」前時,被害人即撥打行動電話報警,並下車大呼搶劫,吳宗訓為脫免逮捕,即以預藏之西瓜刀砍向被害人胸腹部位,致被害人外套破損,嗣吳宗訓遭見義勇為之路人 曾金運 上前制服,旋交由到場之員警逮補,並因而循線查獲被告及少年許百弘之犯行,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凶器搶奪罪,而維持初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年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
㈠判決不備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查,原判決於理由欄㈠先認定:「...而被告等三人於案發當日到達現場時,係由共犯吳宗訓、許百弘先行持刀下車,企圖將被害人挾離該水果攤後作案,被告甲○○則穿戴口罩、小帽、手套及半罩式安全帽下車在旁接應,此一部分業經被告甲○○於原審(即初審)調查時坦承在卷,共犯吳宗訓結證屬實..」(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七至十行),又認定:「...而持西瓜刀作案,依常情判斷,若非欲致被害人於死或受重傷,即係企圖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三行),是原判決似已認定被告及共犯吳宗訓、許百弘間,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致使他人不能抗拒而強取他人之物,而具備強盜罪之主觀犯意,然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嗣後之理由中均認定被告及共犯吳宗訓、許百弘係基於搶奪之犯意為本件犯行,其理由即不無前後矛盾之處。
㈡再者,原判決除認定被告等三人共同加重搶奪之犯行外,復事實欄記載吳宗訓於
桃園縣○○鄉○○路○段之「五福休息站」前,為脫免逮捕,以預藏之西瓜刀砍向被害人胸腹部位,致被害人外套破損等情節,是核吳宗訓所為,顯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而被告與許百弘既與吳宗訓謀議在先,許百弘與吳宗訓並自始即預藏西瓜刀為本件犯行,是被告及許百弘對吳宗訓前開之準強盜犯行是否全無預見之可能,是否已經包含於三人犯意聯絡之中,抑或係吳宗訓另行起意所為,事涉該二人應否與吳宗訓成立準強盜罪之共同正犯。原審既於事實欄中記載吳宗訓準強盜之犯行,於理由欄又認定被告與許百弘、吳宗訓三人係共同正犯,則被告如何不構成準強盜罪,於理由欄中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未置一詞,自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疏漏。
㈢末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
項不利之供述,仍須非出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者,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又遇有被告對於提出刑求之抗辯時,自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再者,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是否具有適法性,乃審理事實之法院須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得僅因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推定其為適法。查,本件原判決採信共犯吳宗訓、許百弘於警詢時之供述,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但吳宗訓於原審陳稱,伊遭警察刑求,才說被告提議要行搶等語,另上訴人亦主張吳宗訓於警詢之供述,係被警察刑求而為,此刑求之抗辯,關係吳宗訓於警詢之供詞能否為適法之證據,自應詳予調查、審究,原審雖以軍事檢察官曾傳訊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中興派出所員警 李福源 、 姚文忠 到庭結證並無刑求等語,為其論駁之根據,惟證人李福源、姚文忠即為警詢時對吳宗訓製作筆錄之員警(見偵查卷第十五、十八頁),亦即吳宗訓所指刑求伊之人,是衡諸人情之常,彼二人到庭作證自較無可能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證人姚文忠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製作筆錄當日均有錄影(見偵查卷第一一四頁),是就吳宗訓於警詢當時是否遭到刑求,並非已無調查之途徑。原審捨此不為,逕予採信李福源、姚文忠之證詞,稍嫌速斷,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綜上所述,原判決上揭可議之處,或為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
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之原因,然因原判決違背法令致影響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依法撤銷發回更為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李英豪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