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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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01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馮清吉 上抗告人因聲明疑義案件,不服本院一00年度聲字第八0一號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七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前因先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一00年度聲字第五六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抗告人就上述定應執行刑裁定聲明疑義,經本院以一00年度聲字第八0一號駁回聲請後,提起本件抗告。而抗告人所犯上述三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均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故本院一00年度聲字第八0一號裁定,依同法第四百零五條之規定即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春長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