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偉龍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9年1月13日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1、2項規定,應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其中一款至數款事項(按即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等)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古瑞君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