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532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粘忠煥 複代理人 謝界山 被告上品佳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柯太平 被告 邵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肆萬肆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22條約定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邵文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上品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品佳公司)於民國99年5月18日邀同被告柯太平及邵文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額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5,000,000元之放款借據(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自99年5月21日起至100年5月21日止,借款得循環動用,每次動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利息按原告規定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2.405%計算,並於原告規定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上開加碼年率計算。另依放款借據第6條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原告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遲延利息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墊款利率加年率1%計算。詎被告上品佳公司發生重大債信不良之情形,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於100年3月30日發函告知,被告於其他銀行之借款已發生逾期,原告即依放款借據特別條款第1條之約定,於100年3月31日通知被告所有借款視同到期,迭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迄100年5月17日止尚欠原告本金12,344,4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邵文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上品佳公司及柯太平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並無意見,惟願與原告商談分期償還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100年3月30日催收字第7033480號函、放款明細登錄卡、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等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邵文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而被告上品佳企業有限公司及柯太平對於告主張事實不爭執,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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