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516號聲請人即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樹鍊
陳樹枝
陳木欉
藍炳郎 彭 陳秀鳳 廖明玉
童淑貞
陳安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相對人即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 陳林玉花
陳溪泉 陳溪賢
陳家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 律師
林更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依聲請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正本主文欄第六項中關於「反訴被告陳林玉花、陳溪泉、陳溪賢、陳家蓁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4244.4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00000分之234783)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 彭陳秀鳳 、廖明玉、童淑貞」記載,應更正為「反訴被告陳林玉花、陳溪泉、陳溪賢、陳家蓁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4
244.4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00000分之234783),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陳安宏為分別共有」。
原判決原、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反訴部分:一、㈠第十四行及㈡倒數第四行及二、第四行及五、㈠第四行及六、第四行中關於「反訴原告7人」記載,應更正為「反訴原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陳安宏」。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已於其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即被證七)中載明指定登記予反訴原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陳安宏6人,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且反訴被告就此項移轉登記亦同意在卷,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確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建分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陳樹鍊78270/9000002陳樹枝82865/9000003陳木欉27622/9000004藍炳郎27622/9000005彭陳秀鳳13810/9000006陳安宏4594/900000合計234783/9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