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字第73號原告 陳瓊姍 上列原告因被告 廖守義 所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528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上開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3項規定即明。是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且限於刑事判決認定有罪部分,始得免納裁判費,就無罪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頁)。然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即有構成侵權行為)部分之金額為10萬元(見該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其餘部分,本院刑事庭並未認定被告有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則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10萬元之部分,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得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0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10萬元部分,即60萬元(計算式:70萬元-10萬元)部分,如仍欲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應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上開60萬元部分,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為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開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就上開60萬元部分如欲起訴,應儘速補繳裁判費並應一併就被告有構成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要件提出證據方法到院,並檢附繕本乙份,由本院送達被告答辯,併予說明。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