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60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樓兼
      丙○○
被   告  陳進發 即何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零 陸佰 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授信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雙方約定被告應持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借款動
用期間為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
表示且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被告得於其所開設之相對帳
戶內循環使用。自首次動用日之翌日起算,第35日為還款日
,嗣並以每35日為一還款週期;還款週期中,於授信額度內
再動用時,以再動用前應還款之日為還款日。每期應繳金額
則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利息則依週年利率
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債務
即視為全部到期外,於延滯期間並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利息。詎被告至97年5月29日止,尚積欠本金60,649元、
待收利息1,317元(以上合計為61,966元)未給付,依約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訴請被告給付61,96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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