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43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乙○○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陸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之電信服務,填具申請表(
下稱系爭申請表)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以向原
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更名前之誠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臺灣新光銀行)貸款新臺幣(下
同)96,000元,約定分24期清償,自94年1月21日起至95
年12月21日止,每月償還4,000元,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於延滯期間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9月21日起即未按時繳款,迄今尚
欠本金64,000元未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原告新光銀行
並於97年1月10日將其對被告所有債權其中之48,000元部分
讓與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
,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清償所欠債務及加付約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臺灣新光銀行及新光行銷公司主張被告迄今尚各
積欠其本金16,000元及48,000元並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及債權移轉
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新光銀行及新
光行銷公司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均視同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臺灣新光銀
行及新光行銷公司依兩造間之債權讓與、消費性商品貸款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000元及48,000元,並就上
開金額給付原告臺灣新光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原
告新光行銷公司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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