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扣案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賭博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明知其友人綽號「 阿豐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持有之制式空氣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無故持有之槍枝。距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某日,綽號「阿豐」者攜往甲○○台中市北屯區三光巷五三之六號居住處,交予甲○○,囑其代為保管,甲○○竟仍無故予以受寄,並藏置於其上開住處內,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二十時許,於其前揭住處,經警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制式空氣長槍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甲○○坦承不諱,且有空氣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制式口徑4.5mm空氣長槍,槍上有一人型標記及"DIANA"等字樣,經實際試射其單位面積之動能為二四點一七焦耳/平方公分」,此有有該局九十年二月五日刑鑑字第一0七一三號鑑驗通知書一件附卷可稽,故上開制式空氣長槍應可認定屬第八條第一項之空氣槍,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然所謂寄藏乃係受他人之委託,予以寄放藏匿,代為保管而言,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是「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查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受綽號「阿豐」者之託,代為保管藏放制式空氣長槍,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寄藏空氣槍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與被告非法寄藏槍枝,雖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但被告僅係單純寄藏上開槍枝,亦無子彈扣案,亦非為供犯他罪之需而持有,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曾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其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其所犯本件之情節尚屬輕微,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已足使其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協助其有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真正避免再犯,並發揮附條件緩刑事政策立法意旨。
三、扣案之空氣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第八條第四項之罪,固經判處有期徒刑。惟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甚明。查本案被告僅係單純持有具殺傷力之上開空氣槍,亦無子彈扣案,並非為供犯他罪之需而持有,被告亦未持以犯他罪,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故依其人格及行為之特質觀之,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並非重大,且無刑法第九十條
所定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核無藉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應無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楊熾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