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家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家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全字第1號聲請人 黃淑雲 相對人 張宗民 第三人新市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鄭登欽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於證據保全程序,命第三人○○○○○於本院定期現場勘驗存證前,除有法定事由外,應限制任何人打開相對人向第三人○○區○○○○○○○○0○○○號:C-0614)之方法予以保全。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涉訟,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上字第11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因伊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相對人向第三人新市區○○○○○○○0○○○號:C-0000,下稱系爭保管箱)所保管之物品,係本案訴訟之重要證物,應有現場勘驗之必要。茲為明確相對人之婚後財產,避免相對人取走系爭保管箱內之物品,伊就其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於本院定期現場勘驗前,命第三人新市區農會限制任何人打開系爭保管箱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業經本院以本案訴訟受理在案。考量聲請人為保全相對人向第三人新市區農會承租系爭保管箱內之物品現狀(見本案訴訟卷三第47頁),俾於本案訴訟以勘驗方法調查證據,乃請求命第三人○○○○○於本院定期現場勘驗前,限制任何人打開系爭保管箱,核其保全證據之聲請,係恐將來勘驗系爭保管箱內物品時,有與現狀不符之可能性,且攸關其本案訴訟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應認有保全之必要。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命第三人○○○○○於本院定期現場勘驗前,除有法定事由(如法院之執行命令或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等)外,應限制任何人打開系爭保管箱,俾保全系爭保管箱內物品之現狀,以利事實之認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無條件予以限制),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關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保全證據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保全證據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故法院為命保全證據之裁定時,毋須另為訴訟費用之裁定,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季芬
法官洪挺梧
法官顏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駁回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蘇玟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