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674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黃景信

吳天澤

被告 蔡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17日合併,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期間自核貸日起為期1年,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約定事項第貳條),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如未依約給付所負債務,另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約定事項第參條)。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被告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契約約定之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6年4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4,750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A現金卡申請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現金卡約定事項、其他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函文及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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