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中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六五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興農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前行,未留意車輛動態,適同一時、地, 李文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自左方駛來,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應變措施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見之避煞皆已不及,遂於交岔路口,由李文振之機車右側與客車左前保險桿、左側後視鏡、車門對撞,致李文振於車倒地後,受有胸壁挫傷及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氣胸等之傷害,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李文振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言詞撤回其告訴在案,有筆錄記載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法官曾淑華法官蔡和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吳宏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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