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8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輔佐人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7471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31699、324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告訴人丙○○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毀損罪部分)」、「與竊盜案被害人丁○○達成和解之和解書1份」。
二、被告乙○○自始坦承犯行,上訴時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竊盜罪,犯後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已與對方達成民事調解,獲得彼此之原諒,有卷附和解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震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