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文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文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ㄧ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在案,然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經苗栗地檢署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發布通緝,嗣上開觀察、勒戒裁定已逾7年未開始執行,再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通緝紀錄表屬實。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所含成分、驗餘淨重及鑑定書,均詳附表所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
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98公克(詳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5號卷第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