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4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張家誠

被告 王中平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64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1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立法係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必備之要件,如未經委任律師而逕自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家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其並未依法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之程式顯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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