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保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緝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保村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保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此部分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
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款項,反
著手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其守法觀念顯然有所欠缺,且不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犯後坦
承不諱,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及陳芊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
被 告 賴保村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
現住○○○○○區○○路000巷0號
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保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9時57分許,在新竹巿東區復興路22號前,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開啟 温淑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蓋欲竊取財物,於其翻找財物之際為路人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未得逞。
二、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保村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温淑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112年3月14日偵查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蔣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