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9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7至8行「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經同法院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三)證據部份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1份」。
二、核被告陳永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與徒刑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色透明結晶(驗餘淨重0.110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