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50巷被告丙○○
63號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一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乙○○之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一日間,擔任花蓮縣富里鄉東里國民小學(下稱東里國小)校長,上訴人即被告甲○○為總務主任,被告乙○○係護士兼主計,三人均職掌學校工程之發包、監督,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東里國小地處偏遠,校方為爭取優秀人才至該校服務,於八十六年間積極籌劃該年度教育優先區計畫經費教師宿舍設備採購及修繕工程,預算經費分別經花蓮縣政府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九十七萬零八百七十四元。雖均在一百萬元以下,依法得僅找一家廠商議價,丙○○為免遭人非議,仍欲依循舊例採行三家廠商比價之程序,惟實際上均未經三家廠商進行比價或議價之程序,同年五月二十日設備採購議價紀錄上參加廠商及姓名一欄,簽名之台力水電行 張用聖 (已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同一水電工程行 胡振興松大水電材料行 朱淑鳳 ,係分別於發包日後之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始將標單等投標資料寄達東里國小;同年月二十日修繕工程之議價紀錄上參加廠商及姓名一欄,簽名之俊榮土木包工業 林阿甘冠今營造有限公司 洪麗珠 及信佳土木包工業 彭育文 ,亦係於發包日後之該月二十二日,始將標單等投標資料寄達東里國小。詎丙○○、甲○○、乙○○及教導主任 廖光榮 (已死亡)明知上情,為求上開工程能及早順利發包,竟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由甲○○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設備採購案議價紀錄上,不實登載「議價結果由台力水電行以五十萬元得標」等字,再由丙○○、甲○○、乙○○及廖光榮於不實之議價紀錄上簽名,丙○○、甲○○、乙○○進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依該議價紀錄與台力水電行簽訂設備採購合約,並在完工後,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檢具合約書內附議價紀錄等相關資料,函請花蓮縣政府鑒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花蓮縣政府對學校工程發包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同年六月二十日,由甲○○在其職務上所掌之修繕工程議價紀錄上,不實登載「議價結果由冠今營造有限公司以九十五萬零九百十元得標」等字,再由丙○○、甲○○、乙○○及廖光榮於不實之議價紀錄上簽名,丙○○、甲○○、乙○○進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依該議價紀錄與冠今營造有限公司簽訂修繕工程合約,並在完工後之同年十一月十日檢具合約書內附議價紀錄等相關資料,函請花蓮縣政府鑒核而行使之,亦足以生損害於花蓮縣政府對學校工程發包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均論處被告等三人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等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其所載罪名應與所適用之法律相一致,且須與其認定之事實及理由說明互相適合,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而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暨其理由說明,均記載被告等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花蓮縣政府對學校工程發包管理之正確性」(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八行、第九頁第一行、第四頁末行、第五頁第一行),乃第一審判決主文記載其三人「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原審未予糾正,逕行維持,而駁回被告等三人之第二審上訴,即非適法。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固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難認適法。又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倘不採納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復不說明其理由者,自應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揭廠商人員胡振興、朱淑鳳、 王崑雄 、彭育文、林阿甘均供稱應有借牌給張用聖投標工程之情形(分見第一五四四號偵查卷第八十、八十六、七十三、一一九、六十八、七十六頁),似與丙○○所辯:「修繕工程之議價程序,係由張用聖與其他二男一女一起進來」(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四十五頁),甲○○亦稱有形式上議價各等語相符,該二工程之議價紀錄並均有上揭各廠商代表之簽名,依肉眼觀察,似非出於同一人之手,有該二議價紀錄在案可稽(見第一五四四號偵查卷第七十頁、第一五四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參以花蓮縣政府主計主任 洪文煌 證稱:比價、議價程序得以現場詢價方式辦理,不以通訊方式為必要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二十四頁),是本件工程議價程序是否有工程界習見之借牌進行形式作為情形?即 饒富 探求詳酌之餘地。況甲○○對於該工程發包之實際日期既有爭議(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六十六頁),丙○○且稱開標時,廠商先持估價單前來,開標後再補送其他資料等語(見第一五四四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原判決以上揭各廠商之標單等投標資料寄達東里國小之時間,均晚於其工程之發包日,乙○○並稱「整個開標過程未參與,根本不知道開標的事」,乃認「足見上開二件工程之發包,實際上均未經三家廠商進行比價或議價程序」(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一至七行、第四頁第一至五行),然則其實際發包日究竟為何?攸關被告等三人是否成立犯罪之重大利益,原審未遑查明,遽行判決,已難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失。且縱然乙○○不知開標之事及未參與開標過程,何以得導出無比價、議價之結論?此項判斷是否符合論理法則?亦非無疑。再上揭證人所述及議價紀錄上之廠商簽名,似均係有利於被告等三人之證據,原審未予採納,且未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貳所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貳、上訴駁回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乙○○經原審判決後,表示不服,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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