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9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益成
選任辯護人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林道 乾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周柏宇
選任辯護人 蔡家瑋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劉坤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255號、第28047號、109年度偵字第17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益成犯如附表編號1、6、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6、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7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編號6、7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鎮暴槍壹支及BB槍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號)壹支沒收之。
林道乾 犯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3、5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表編號4、5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錶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柏宇犯如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劉坤榮犯如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程國翔無罪。
事實
一、林益成因不滿 廖文宏 介入其與 邱薏璇 之婚姻,於民國108年9月19日晚間邀集林道乾、周柏宇及劉坤榮駕車前往廖文宏所在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帝景飯店,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其等抵達帝景飯店停車場時,適見廖文宏與 孫瑞陽 、 廖建忠 正欲駕車外出,遂上前表示欲找廖文宏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林道乾住處(下稱林道乾住處)協商上開感情糾紛,廖文宏不疑有他,遂與孫瑞陽、廖建忠共乘一車,而林益成、林道乾、周柏宇及劉坤榮則另共乘一車,分別駕車前往林道乾住處,於眾人抵達林道乾住處後,林益成、林道乾、周柏宇及劉坤榮竟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益成持槍(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射擊,並以槍或徒手毆打廖文宏,林道乾、劉坤榮亦徒手毆打廖文宏頭部及身體,周柏宇則在場助勢、把風並看守廖文宏,以此方式合力控制廖文宏行動自由,並致廖文宏受有頭皮下異物、左前手臂異物、雙眼眶周圍挫傷瘀腫、左前手臂多處挫擦傷、背部多處挫擦傷、腹部多處挫擦傷、左大腿挫擦傷、左手第二掌骨陳舊性骨折等傷害。嗣因廖文宏提議回帝景飯店房間清洗身上血跡,遂由林益成、程國翔與周柏宇帶同廖文宏於翌(20)日上午10時12分許抵達帝景飯店1002號房間後,廖文宏趁隙逃脫並直奔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下稱頂城派出所)報案,始恢復自由。
二、林道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9月26日凌晨某時,在林道乾住處,因其懷疑108年9月25日為警查獲施用 甲基 安非他命及 持有愷 他命等情(林道乾此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起訴書誤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應予更正),係 翁偉珉 及 李旺 向警舉報所致,自認該案所生 易科 罰金款項應由李旺負責為由,持槍要求李旺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本票及交付其身上所配戴之金錶以作擔保,致李旺心生畏懼,當場簽發票面金額為9萬元之本票1張(發票日為108年9月26日、票號為TH879424號,下稱本案本票),並將本案本票及身上所配戴之金錶均交予林道乾。
㈡於108年10月23日上午9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 阿吳 」(或暱稱「 阿忠 」,下稱「阿吳」)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巷0號李旺住處樓下,大聲呼喊李旺之姓名,李旺之母 單金蓮 聽聞後遂下樓查看,推由林道乾向單金蓮出示本案本票,並表示係因翁偉珉及李旺舉報,致其遭警查獲上開行為,而該刑事案件所生易科罰金款項,應由李旺及翁偉珉平均分擔,故李旺需擔4萬5,000元等語,單金蓮對林道乾提出李旺為何需負擔該款項之疑問時,林道乾對其恫稱:既然已經知道我與妳兒子李旺的糾紛,若妳不處理,妳走到哪,我就跟到哪,並要在妳家張貼布條、噴漆,使妳在鄰里間名聲不好,無法立足等語,並對單金蓮噴灑辣椒水(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單金蓮心生畏懼,於同日上午10時許,持其夫 李同賢 之郵局提款卡,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雙城郵局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4萬5,000元當場交付「阿吳」清點後轉交林道乾,林道乾復在單金蓮請求下簽立收據1張,並由單金蓮取回本案本票後將其撕毀。
三、林道乾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子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8年11月20日前之同年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1顆,藏放於林道乾住處,並自斯時起持有之。
㈡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108年11月20日上午8時10分許,受 宋逸鑫 所託,代為保管宋逸鑫合法持有可擊發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長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A槍)1枝,藏放上開住處,並自斯時起寄藏之。
嗣於108年11月20日上午10時55分,為警搜索林道乾住處,扣得上開子彈及槍枝。
四、林益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子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8年8月22日至23日間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華山道具槍玩具店外,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東 」之男子處取得具殺傷力之直徑8.7mm非制式子彈23顆(檢察官當庭補充誤稱為「9mm」,應予更正)、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1顆,並自斯時起持有之
㈡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108年9月16日前之同月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分別以3萬元及5,000元之價格,向賣家「 林春恆 」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槍管,該賣家以門市取貨方式將上開手槍及槍管(下合稱本案B槍)寄出,林益成於同月16日晚間11時4分在統一超商寶福門市領取裝有本案B槍之包裹,並自斯時起持有之。
嗣於108年9月20日上午11時25分,為警搜索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上開子彈及槍枝。
五、案經廖文宏、李旺及單金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廖文宏、宋逸鑫、李旺、單金蓮及共同被告林益成、程國翔、劉坤榮、周柏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林道乾之案件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林道乾及其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97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三第284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對被告林道乾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廖文宏、共同被告林益成於警詢與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就被告周柏宇之案件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周柏宇及其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84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對被告林道乾、周柏宇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柏宇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共同被告林益成於偵訊時具結後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84頁),然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該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該陳述仍具證據能力,嗣本院審理中並依法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而予被告周柏宇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既已達保障被告周柏宇之訴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的,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周柏宇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實非有據。
四、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三第275至284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林益成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對廖文宏為上開傷害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槍限制廖文宏之行動等語。被告林道乾、周柏宇及劉坤榮亦坦承於前揭時間有與被告林益成前往帝景飯店及林道乾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行動自由犯行,被告林道乾辯稱:我沒有限制廖文宏的行動自由,廖文宏可以自行離開我住處,我也無毆打廖文宏,我前往帝景飯店幫廖文宏將他的車開到我住處後,就看到廖文宏受傷,我因此與林益成起爭執,之後我就回房間,對於其他人在我家客廳做什麼,均不知情等語;被告劉坤榮辯稱:我沒有打廖文宏,且後來林益成開車送我去牽車,我就離開林道乾住處,後續的事我都不知情等語,被告周柏宇辯稱:我沒有參與毆打廖文宏,也沒有把風等語。經查:
㈠林益成因不滿廖文宏介入其與邱薏璇之婚姻,於108年9月19日晚間邀集林道乾、周柏宇及劉坤榮駕車前往廖文宏所在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帝景飯店,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其等抵達帝景飯店停車場時,適見廖文宏與孫瑞陽、廖建忠正欲駕車外出,遂上前表示欲找廖文宏至林道乾住處協商上開感情糾紛,廖文宏遂與孫瑞陽、廖建忠共乘一車,而林益成、林道乾、周柏宇及劉坤榮則另共乘一車,分別駕車前往林道乾住處;在林道乾住處,廖文宏遭受持槍射擊及以槍或徒手毆打,致受有頭皮下異物、左前手臂異物、雙眼眶周圍挫傷瘀腫、左前手臂多處挫擦傷、背部多處挫擦傷、腹部多處挫擦傷、左大腿挫擦傷、左手第二掌骨陳舊性骨折等傷害;林益成、程國翔與周柏宇帶同廖文宏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12分許抵達帝景飯店1002號房間;廖文宏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至頂城派出所報案等情,核與證人孫瑞陽、邱薏璇於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廖文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24255號卷【下稱偵24255號卷】第255至260頁、108年度偵字第28047號卷【下稱偵28047號】卷二第47至50頁、本院卷四第26至28頁、第30至45頁),並有帝景飯店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頂城派出所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108年9月20日診斷證明、109年1月14日耕醫病歷字第1090000012號函暨所附廖文宏病歷影本在卷可證(見109年度他字第45號卷【下稱他45號卷】第133頁、偵28047號卷一第305頁、偵28047號卷二第137至147頁、第225至235頁),且為被告林益成、林道乾、劉坤榮、周柏宇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益成在林道乾住處內持槍射擊,及以槍或徒手毆打廖文宏等情,業據被告林益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70頁),核與證人孫瑞陽於偵訊之證述、證人廖文宏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共同被告劉坤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相符(見偵28047號卷二第47至50頁、他45號卷第31頁、第52至55頁、本院卷一第262頁、本院卷四第30至31頁),並有上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及病歷在卷可證,被告林益成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在林道乾住處時,被告林道乾、劉坤榮確有徒手毆打廖文宏頭部及身體,周柏宇確有在場助勢、把風及看守廖文宏等行為
⒈證人廖文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林益成打我後,林道乾、劉坤榮也接著打我;周柏宇沒有作傷害我的行為,但他坐在我旁邊,應該算看守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頁、第34至35頁)。又共同被告林益成於偵訊時證述:我與林道乾、周柏宇、劉坤榮同車前往帝景飯店之路上,我有說我要打廖文宏,在帝景飯店地下室停車場時,我堅決地向林道乾表示我就是要打廖文宏;我離開林道乾住處去取槍時,現場還有林道乾、周柏宇幫我看著等語(見偵24255號卷第371頁、第373頁)。
⒉另證人孫瑞陽於偵訊時證述:我們到了一處民宅後,對方(按:林益成)表示廖文宏跟他老婆在一起,廖文宏承認他女友就是對方老婆,廖文宏就遭到對方用拳頭毆打,打廖文宏的人包含該名女子的先生及其他2、3個我不認識的人等語(見偵28047號卷二第47至48頁)。又被告劉坤榮、周柏宇及共同被告林益成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程國翔係於孫瑞陽離開林道乾住處後,才抵達該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至261頁),可見證人孫瑞陽在林道乾住處時,在其內者,除孫瑞陽及其認識之友人廖建忠外,尚有被告林益成、林道乾、劉坤榮及周柏宇等人。
⒊綜上事證,堪認被告林道乾、周柏宇、劉坤榮於抵達林道乾住處前,即均知悉被告林益成要對廖文宏施行傷害行為,仍共同前往林道乾住處,且被告林道乾、劉坤榮在該住處徒手毆打廖文宏,而被告周柏宇雖未動手毆打廖文宏,其主觀上知悉被告林益成要毆打廖文宏,猶隨同被告林益成進入林道乾住處內,嗣見廖文宏遭毆打,卻未勸阻,縱被告周柏宇並未下手毆打廖文宏,然其在旁圍觀助勢行為,已造成己方人多勢眾之勢,除使廖文宏一方不敢反抗外,亦使下手毆打廖文宏者有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等助力,確為在場助勢、把風及看守廖文宏之行為等情,堪以認定。被告林道乾、周柏宇、劉坤榮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林益成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於離開林道乾住處去取槍時,沒有請在場的人看守廖文宏,案發當天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偵訊時可能因在獄所內食用的睡前藥還沒有退,可能會亂講,我偵訊時說現場的人幫我看守廖文宏,應該是我自己猜想,當時吸毒,很容易有幻想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94至195頁),惟細觀被告林益成之109年1月17日偵訊筆錄全部內容,可見被告林益成對於案發起因及過程之陳述皆屬條理清晰(見偵28047號卷二第101至105頁),難認有何神智不清之狀態,被告林益成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改口之原因,顯難採信,自應以被告林益成偵訊具結後之證詞為可信。至於檢察官雖聲請勘驗上開偵訊錄影影像,以確認被告林益成接受偵訊時之精神狀態,然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且查,共同被告林益成於偵訊時證述:我離開林道乾住處去取槍時,現場還有林道乾、周柏宇幫我看著等語(見偵24255號卷第373頁),證人廖文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和解內容是我先提出的,我想說先離開才有活命的機會,簽和解書是我脫身的辦法;回到帝景飯店後,因林益成與邱薏璇拉扯,程國翔跟周柏宇在勸架,我趁此時離開飯店到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0頁、第43頁)。綜合上開證詞及廖文宏身處於非公開之林道乾住處,並遭受如前述之毆打及看守等情以觀,足證被告林益成、林道乾、周柏宇及劉坤榮確係自廖文宏進入林道乾住處時起,即非法限制廖文宏行動自由,直至廖文宏趁機逃至派出所報警為止。被告林益成、林道乾、周柏宇及劉坤榮否認有妨害行動自由犯行並為上開辯詞,均不可採。
㈤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道乾持槍限制廖文宏行動自由,被告劉坤榮、林道乾持鋼珠槍射擊廖文宏等行為等旨,惟此均為被告林道乾、劉坤榮否認之,且卷內僅有告訴人廖文宏之證述為憑,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故此部分公訴意旨,難認屬實。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道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390頁),核與證人李旺、單金蓮、李同賢於偵訊證述內容相符(見偵28047號卷一第428至431頁),並有李同賢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收據、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已被單金蓮撕毀之本案本票在卷可證(見他45號卷第119至121頁、第131頁、偵28047號卷一第439頁證物袋內之本案本票、偵28047號卷二第217至223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起訴書記載:被告林道乾為上開犯行係因懷疑李旺向警方檢舉致其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語,惟被告林道乾於警詢時供述:我要李旺、單金蓮賠錢,係因李旺、翁偉珉於簽立本票前一日向員警舉報我施用毒品等語(見偵28047號卷二第128頁),又查被告林道乾於108年9月25日曾為警查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愷他命,且此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58至159頁、本院卷四第427至431頁),堪認被告林道乾上開犯行係因認李旺、翁偉珉舉報致其為警查獲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愷他命之行為,起訴書上開記載容有錯誤。從而,被告林道乾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㈠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道乾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8047號卷一第15至16頁、本院卷三第269頁、本院卷四第390頁),並有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散彈照片及扣案之散彈1顆在卷可證(見偵28047號卷一第35至39頁、第188頁)。且扣案之散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試射,鑑定結果認係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57227號鑑定書可稽(見偵28047號卷二第353頁)。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林道乾上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三、㈡部分
訊據被告林道乾固坦承員警於其住處搜出本案A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辯稱:本案A槍為宋逸鑫所有,但我不知宋逸鑫將該槍放在我家,我沒有寄藏該槍等語。經查:
㈠新店分局員警於108年11月20日上午10時55分起至11時45分止,在被告林道乾住處執行搜索,搜得並查扣宋逸鑫所有之本案A槍1把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28047號卷一第15頁),核與證人宋逸鑫於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28047號卷一第317頁),並有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本案A槍照片及扣案之本案A槍在卷可證(見偵28047號卷一第35至39頁、第188頁),又查本案A槍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72.0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卷附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57227號鑑定書可稽(見偵28047號卷二第35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宋逸鑫於偵訊時證述:我110年8月19日在山上打獵,回來時獵槍放在車上,同年11月20日早上去林道乾那邊拜託他跟我去裁決所幫我把車開回來,我到他家時才發現獵槍還在車上,因為攜帶獵槍出新店會被罰錢,所以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我把獵槍借放在林道乾家裡,獵槍交給林道乾時沒有用其它物品包起來等語(見偵28047號卷一第316至317頁),足認本案A槍確係被告林道乾自110年11月20日上午8時10分許起受宋逸鑫所託而寄藏在其住處內之。又被告林道乾住處係屬非公開之隱私場所,且本案A槍總長約72公分,顯非屬可輕易藏放之小型槍枝,若非宋逸鑫得被告林道乾之同意,何以能持本案A槍進入被告林道乾住處,並將該槍藏放於住處內,被告林道乾上開辯稱其不知宋逸鑫將該槍放在住處內云云,洵無可信。準此,被告林道乾上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枝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事實欄四、㈠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益成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45號卷第75至81頁、本院卷三第269頁、本院卷四第390頁),並有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之非制式子彈成品、12Gauge散彈槍子彈在卷可證(見偵24255號卷第77至81頁、第101至103頁、第111至115頁)。且上開扣案物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分別為⑴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3顆認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散彈槍子彈1顆,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卷附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97442號鑑定書、110年8月27日刑鑑字第1100087309號函可稽(見偵24255號卷第215至216頁、本院卷二第173頁)。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林益成上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事實欄四、㈡部分
訊據被告林益成固坦承持有本案B槍,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辯稱:本案B槍無殺傷力,且鑑定機關對本案B槍僅以檢視法及性能鑑定法進行鑑定,而未實際進行試射,鑑定結果認本案B槍具殺傷力,不足可信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益成於上開時間持有本案B槍等情,業經被告林益成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供承在卷(見他45號卷第75至81頁、本院卷三第269頁、本院卷四第390頁),並有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之本案B槍在卷可證(見偵24255號卷第77至81頁、第99頁、第111至11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若非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7、601、870、1524號、99年度台上字第5752、675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356、3158、3418、3444、5513、5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扣案之本案B槍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97442號鑑定書可憑(見偵24255號卷第215頁),足證本案B槍確為具殺傷力之槍枝。又上開鑑定未有欠缺完備或未進確實等情事,依前揭說明,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被告林益成上開所辯,洵無足信,其聲請本案B槍進行試射鑑定,亦無必要。準此,被告林益成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林益成等人為事實欄一之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刑法第302條第1項原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而觀其修正理由係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顯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⑶本案被告林道乾、林益成分別為事實欄三、㈡及四、㈡之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主要立法目的在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為「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本案被告林道乾、林益成之非法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上開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於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原依該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予以論處,於該條例修正後,則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予以論處;而修正前第8條第4項規定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第4項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第7條第4項規定,其刑罰較修正前第8條第4項之規定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林道乾、林益成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⒉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林益成、林道乾、劉坤榮及周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⒊事實欄二、㈠、㈡部分
按恐嚇取財罪與恐嚇得利罪,其行為客體有別,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恐嚇取財犯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林道乾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⒋事實欄三、㈠部分
核被告林道乾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⒌事實欄三、㈡部分
核被告林道乾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射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⒍事實欄四、㈠部分
核被告林益成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⒎事實欄四、㈡部分
核被告林益成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射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競合關係
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林益成、林道乾、劉坤榮、周柏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
㈢共犯關係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林益成、林道乾、劉坤榮及周柏宇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就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林道乾與「阿吳」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林益成事實欄四、㈠及㈡所示之犯行,係其分別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槍枝之犯意,分別於上開時間非法取得具殺傷力子彈、槍枝而持有之,為繼續犯,均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林益成取得子彈與槍枝時間顯不同,來源各異,顯係分別起意為之。從而,被告林益成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事實欄四㈠所示之非法持有子彈、事實欄四㈡所示之非法持有槍枝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林道乾事實欄三、㈠及㈡所示之犯行,係其分別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非法寄藏槍枝之犯意,分別於上開時間非法取得具殺傷力子彈、槍枝而持有之,為繼續犯,均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林道乾取得子彈與槍枝時間不同,來源各異,顯係分別起意為之。從而,被告林道乾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恐嚇取財、事實欄三㈠所示之非法持有子彈、事實欄三㈡所示之非法寄藏可射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加重其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林道乾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軍上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4年7月24日入監服刑,於105年8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55至73頁、第143至144頁、本院卷四第55至71頁),被告林道乾於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其前案所犯案件與本案事實欄一之犯行,兩者罪名、罪質完全相同,均為傷害案件,被告未因前案記取教訓,竟不知悔悟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對自制力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反應被告再犯本案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犯行之特別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林道乾所為事實欄一之傷害犯行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至被告林道乾所犯事實二㈠、㈡及三㈠、㈡等犯行與上開前案,其罪名、罪質尚有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林道乾就上開本案犯行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裁量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林益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周柏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坤榮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07至108頁、第126頁、第165頁、本院卷四第73至79頁、第85至89頁)。被告林益成、劉坤榮、周柏宇於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林益成等人本案犯行與上開前案間,罪名、罪質尚有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林益成等人就本案犯行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裁量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益成遇情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夥同被告林道乾、周柏宇及劉坤榮等人對廖文宏為上開傷害等犯行,又被告林道乾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對李旺、單金蓮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另被告林益成、林道乾漠視法令,非法持有或寄藏槍彈,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險,其等所為均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林益成犯後坦承事實欄一之傷害行為與事實欄四、㈠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道乾犯後坦承事實欄二、三㈠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廖文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已與被告林益成、林道乾、周柏宇和解,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8頁),李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已與被告林道乾和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8頁),而單金蓮亦與被告林道乾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被告林道乾亦已實際賠償4萬5,000元予單金蓮,此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317至319頁、本院卷四第433頁),兼衡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391至39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被告林益成、劉坤榮及周柏宇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柏宇、劉坤榮及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刑,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或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審酌被告林益成、林道乾本案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犯行嚴重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益成之附表編號1、7所處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6、7所處罰金部分,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林道乾之附表編號1至3、5所處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4、5所處罰金部分,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之說明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林益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是用鎮暴槍跟BB槍射廖文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0頁),是未扣案之鎮暴槍跟BB槍各1支,為被告林益成犯罪所用之物無訛。被告林益成固於偵訊時供述:可能遺留壞掉了的鎮暴槍或打彈珠的槍在林道乾住處未帶走等語(見偵28047號卷二第105頁),然查於林道乾住處經員警搜索後,並未扣查鎮暴槍及BB槍,且卷內無該等槍枝已毀損滅失之事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李旺交予被告林道乾之未扣案金錶,為被告林道乾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李旺簽發並交予被告林道乾之本票,因被告林道乾已將該票交予單金蓮,已非屬被告林道乾者,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單金蓮交予被告林道乾之4萬5,000元,雖為被告林道乾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林道乾已實際賠償4萬5,000元予單金蓮,核屬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林道乾於事實欄三、㈠所持有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壹顆,經試射後,現已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又於事實欄三、㈡非法寄藏之本案A槍,因該槍為具原住民身分之宋逸鑫合法持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林益成於事實欄四、㈠所持有之扣案非制式子彈成品23顆、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1顆,均經試射後,現已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又於事實欄四、㈡非法持有扣案之本案B槍,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㈥至本案其餘扣押物,無證據顯示為違禁物或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林益成、林道乾、周柏宇、劉坤榮被訴對廖文宏恐嚇取財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道乾與林益成、周柏宇、劉坤榮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19日晚上9、10時許,以協商感情糾紛為由,將廖文宏約至林道乾住處,林道乾與林益成即持槍限制廖文宏之行動自由,並與程國翔、劉坤榮等人徒手毆打廖文宏,周柏宇把風,防制廖文宏脫逃,欲使廖文宏支付遮羞費80萬元,因認被告林道乾與林益成、周柏宇、劉坤榮涉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林益成、林道乾、周柏宇、劉坤榮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經查:
⒈被告林益成於警詢時供述:廖文宏說要給我80萬元,但我不是要他的錢,我是想要讓他家人知道他的所作所為,我才帶他回飯店梳洗,準備帶他回家等語(見他45號卷第8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8年9月10日晚上去帝景飯店前,我有跟林道乾、周柏宇、劉坤榮說看到廖文宏要打他,他們則勸我不要衝動;廖文宏自己說要給我錢,叫我放過他,我跟廖文宏說看他自己,他自己說要寫一張願意付我錢的文件,我沒有拿,廖文宏他自己拿著放在身邊,最後這張文件我沒有帶走,我也沒有看到有誰拿走;廖文宏寫了幾次和解書,我不記得了,我也不知道他以哪一張為準,因為他寫好,我也沒有看,我只知道他寫很多;廖文宏寫和解書時,我有跟他說這不是錢可以解決的事情,但他覺得能解決,所以他繼續寫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8至189頁、第192頁、第195至196頁)。
⒉證人廖文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和解書的內容應該是我先提出的,簽和解書是我脫身的方法,我後來沒有依和解書給付80萬元;在簽立和解書前,林益成等人沒有跟我要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0頁、第45頁)。
⒊於108年11月20日員警搜索林道乾住處時,於該處所搜出廖文宏本案所寫之和解書3份,此有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和解書照片在卷可證(見偵28047號卷一第35至37頁、第41頁、第196頁)。
⒋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林益成上開所述簽立和解書之過程及簽立和解書後處理之方式,與廖文宏證述內容及和解書查獲情形相符,被告林益成上開證詞應可採信,足證被告林益成約廖文宏至林道乾住處係為毆打廖文宏,以教訓廖文宏介入己身婚姻,嗣因廖文宏不堪毆打,而主動提議以金錢賠償方式處理之,則被告林益成等人是否基於恐嚇取財或得利之犯意,以毆打方式使廖文宏心生畏懼,致廖文宏同意給付80萬元並簽立和解書,顯非無疑。再者,從被告林益成於和解書簽立後,並未將和解書妥善保管,反係隨意讓和解書留放林道乾住處,直至為警查扣等情以觀,倘若被告林益成等人主觀意圖係為恐嚇取財或得利,則對於其所欲獲得之財物或利益,豈有可能任意放置而未妥善保管,則被告林益成等人是否具有恐嚇取財或得利之主觀犯意,益屬有疑。
⒌是以,依卷內事證,尚無法達到被告林益成等人之行為已構成恐嚇取財或得利之有罪確信,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有罪,將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被告林益成被訴持有不具殺傷力之半成品子彈、非制式子彈19顆、已擊發彈殼21顆、彈頭6顆、工業用子彈7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益成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子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8年9月初,在露天網站向不詳賣家購買9mm半成品子彈125顆、點38半成品子彈38顆、點22萊福彈半成品子彈10顆;於108年8月22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華山道具槍玩具店外面,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東」之男子,以1萬元購買9mm子彈成品19顆、已擊發9mm彈殼21顆、9mm彈頭6顆,「阿東」另贈送工業用子彈7顆等物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林益成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㈡經查,上開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半成品125顆(直徑8.7mm124顆、8.8mm1顆,即公訴意旨所稱9mm半成品子彈)、點38半成品子彈38顆(直徑8.6mm37顆、8.9mm1顆)、點22萊福彈半成品子彈10顆、非制式子彈成品19顆(即公訴意旨9mm子彈成品)及工業用子彈7顆均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均不具殺傷力,此有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97442號鑑定書及110年8月27日刑鑑字第1100087309號函可憑(見偵24255號卷第215至216頁、本院卷二第173頁),另上開扣案之已擊發9mm彈殼21顆因已擊發,自不具殺傷力,而9mm彈頭6顆非完整子彈,亦無殺傷力,是以,上開扣案物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所規範之具殺傷力之子彈,被告林益成持有上開扣案物應未構成非法持有子彈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有罪,將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四、㈡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國翔與共同被告林道乾、林益成、周柏宇、劉坤榮等人,因不滿廖文宏介入共同被告林益成與邱薏璇之婚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19日晚上9、10時許,以協商感情糾紛為由,將廖文宏約至林道乾住處後,被告程國翔徒手毆打廖文宏,並持辣椒水朝廖文宏生殖器、肛門等身體部位噴灑,致廖文宏受有頭皮下異物、左前手臂異物、雙眼眶周圍挫傷瘀腫、左前手臂多處挫擦傷、背部多處挫擦傷、腹部多處挫擦傷、左大腿挫擦傷、左手第二掌骨陳舊性骨折等傷害,欲使廖文宏支付遮羞費80萬元,嗣因廖文宏佯稱家中有足夠現金支付、惟欲先至帝景飯店清洗,遂由被告程國翔與共同被告林益成、周柏宇協同廖文宏於翌(20)日上午10時前往帝景飯店1002號房間,廖文宏趁隙逃脫至頂城派出所報案,因認被告程國翔涉恐嚇取財、傷害、妨害自由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程國翔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程國翔之供述、共同被告林益成、周柏宇之供述、告訴人廖文宏之指訴、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廖文宏受傷照片、頂城派出所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帝景飯店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程國翔固坦承於108年9月20日凌晨前往林道乾住處,並於同日上午與廖文宏、共同被告林益成及周柏宇前往帝景飯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傷害及妨害行動自由犯行,辯稱:因林益成是我的連襟,我接到林益成通知後,才開車到林道乾住處關心一下,並希望林益成採取理性的處理方式,我到林道乾住處時就看到廖文宏身上有傷,我有罵廖文宏,但沒有對他恐嚇取財,也沒有傷害他,我罵完他後,就回我的車上,後來廖文宏說要去帝景飯店清洗身上血跡,而林益成到車上跟我說他要去帝景飯店,我擔心林益成會做出什麼事,才跟去飯店,在前往飯店的路上,我沒有限制廖文宏的行動自由,在飯店房間時,因邱薏璇與林益成發生爭執,我擔心會發生衝突,就請周柏宇、林益成、廖文宏先離開房間,我則在房間安撫邱薏璇等語。經查:
㈠被告程國翔於108年9月20日凌晨某時前往林道乾住處;於同日上午與廖文宏、共同被告林益成及周柏宇一同前往帝景飯店,並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抵達帝景飯店1002號房間後,邱薏璇與共同被告林益成、被告程國翔因廖文宏而發生爭執,邱薏璇與被告程國翔續留在房間內,而廖文宏則與共同被告林益成、周柏宇一同先行離開房間,廖文宏趁此時逃脫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證人廖文宏、邱薏璇於警詢時及共同被告林益成、周柏宇、劉坤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0至261頁、本院卷三第30至31頁、偵24255號卷第256至257頁),並有帝景飯店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證(見偵28047號卷二第233頁),且為被告程國翔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廖文宏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被告程國翔有對其為前揭公訴意旨所認之傷害行為,然卷內並無其他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廖文宏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且被告林益成、林道乾、劉坤榮確有傷害廖文宏之行為,業認定如上,則廖文宏縱有受有上開傷勢,然此是否確係被告程國翔所為,顯非無疑,自難認定被告程國翔有對廖文宏為前揭公訴意旨所認之傷害行為。又卷內無充足事證可證明被告程國翔就被告林益成等人上開對廖文宏所為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難認被告程國翔就被告林益成等人所為傷害犯行具共犯關係。
㈢另被告程國翔雖有至林道乾住處,之後亦有陪同廖文宏、共同被告林益成、周柏宇前往帝景飯店,然於被告程國翔抵達林道乾住處前,廖文宏已遭共同被告林益成、林道乾、周柏宇、 劉焜榮 毆打並限制其行動自由。又共同被告林益成、周柏宇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從林道乾住處前往帝景飯店時,由我駕駛車輛,廖文宏坐在副駕駛座,程國翔、周柏宇都坐在後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至197頁),被告程國翔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從林道乾住處前往帝景飯店時,我跟周柏宇坐在後座,廖文宏坐在前座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6頁),且依帝景飯店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所示,被告程國翔於飯店房間門口時,係站於共同被告周柏宇與林益成間,未見其緊跟廖文宏(見偵28047號卷二第233頁),另在飯店房間內與邱薏璇發生爭執時,被告程國翔續留在房間內,未緊跟廖文宏離開房間,業認定如上。綜合上開事證及情狀,被告程國翔顯非初始營造限制廖文宏行動自由狀態者,又於此違法情況延續之狀態中,在林道乾住處期間,除告訴人廖文宏供述外,尚無其他充足事證得以補強證明被告程國翔確有為妨害行動自由之行為,而自上開住處離開後至帝景飯店房間止,被告程國翔也未有明確限制廖文宏行動自由之壓制或類似行為,其是否與被告林益成等人間存有妨害廖文宏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非無疑。從而,尚難認被告程國翔對廖文宏有為妨害行動自由行為。
㈣另依現存卷證,本案不構成恐嚇取財或得利,業如上述,同理,亦難認被告程國翔有恐嚇取財或得利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程國翔有何恐嚇取財或得利、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自無法對被告程國翔遽以該等罪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程國翔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原)判決先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程國翔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程國翔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官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林益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道乾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周柏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坤榮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㈠
林道乾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事實欄二、㈡
林道乾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事實欄三、㈠
林道乾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三、㈡
林道乾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四、㈠
林益成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四、㈡
林益成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