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223號
上訴人 陳綉玲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 律師
被上訴人 林錦絃
訴訟代理人 郭達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之民國(下同)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自108年1月10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所增加支出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93,290元。惟:本件本院於112年2月7日宣示準備程序終結後,被上訴人始於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提出追加起訴狀(見本院卷二第155至413頁)。查該追加主張,非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被上訴人遲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上開追加主張,顯有礙於訴訟之終結,自難認該追加主張係不甚延滯訴訟;且被上訴人並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釋明其究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中提出該項追加主張;此外,復查無其他足認本件不許被上訴人提出該項追加主張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亦已表明不同意該追加之訴(見本院卷二第148頁),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此部分追加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吳森豐
法 官郭貞秀
法 官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