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3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柏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郭柏宏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4月11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判決上訴駁回,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猶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張瑛宗
法 官黃裕堯
法 官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