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美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美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美仙平日從事資源回收,於民國111年6月5日中午12時36

  分許,在○○縣○○鄉○○路○段000號自助洗車場內,見 余家興 遺落之皮夾1只【下稱皮夾;廠牌:PLAYBOY,內有健保卡、身分證、軍人證、郵局提款卡、匯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約7,000元等物】擺放在洗車間之置物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隨即將上開皮夾置於放置回收物品之塑膠袋內侵占入己。嗣因余家興發現皮夾遺失,隨即報警處理,經員警向上開自助洗車場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於同日23時許獲報王美仙正在該洗車場,旋前往上開自助洗車場並詢問王美仙,其始坦承拾得該皮夾並交給警方返還余家興,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家興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至71頁),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拾獲他人遺失掉落在自助洗車場之皮夾1只,並將該皮夾置入伊裝回收的塑膠袋內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皮夾在置物架上,伊是在幫告訴人保護錢包,怕別人拿去做不好的事,皮夾內並沒有告訴人所講的那些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5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上址洗車場拾得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只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家興指述、證人即被告表妹 王玉仙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各1份、照片8張、監視器擷圖15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7、35至43、47至73頁),並經原審於111年12月27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拾獲他人遺失皮夾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所拾得本案皮夾,除告訴人領回之現金754元外,其內尚有現金7,000元,則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證人即告訴人(以下稱證人)於111年6月5日警詢時陳稱:皮夾內有現金7,000多元等語(見警卷第23頁);於111年8月16日偵查時證稱:當時錢包裡有現金8,000元左右,遺失7張千元鈔到現在都沒找回來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於111年11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陳:錢少了7,000多元,當時在民宿要返程時有算錢包裡面的錢是7,900多元,裡面有1,000元還是房東退還之烤肉費用。伊手機裡有當時在民宿裡面點錢的照片,伊是在111年6月4日晚上用ATM領郵局的錢,領了1萬多元,隔天同年月5日早上有點過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遺失皮夾時裡面約有8,000元左右,伊會那麼有印象是因為那時候準備回台中,要離開民宿時有點過錢。提示之交易資料顯示111年6月3日網路跨行的金額11,500元,是指匯錢給對方,就是跨行轉帳。6月5日早上的照片是在民宿,照片中穿藍色衣服翻皮夾的那個人就是伊,伊翻皮夾時裡面還有7、8千元,離開民宿到洗車場中間都沒有花任何錢,所以伊確認皮夾裡面還有7、8千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證人所證伊置於本案皮夾內之現金數額雖略有差異,並對於提領現金時間與郵局交易明細表所載日期不完全相符,然基於以下理由,應認證人所述關於皮夾內,除領回的754元以外,尚有約7,000元乙節,應具有信用性:

⒈依證人申設郵局帳戶交易清單:

⑴證人於111年6月3日中午12時55分9秒網路跨行(如果使用網路銀行、銀行APP轉帳,只要轉入銀行與轉出銀行不同,就是跨行轉帳)11,500元,也就是說該筆11,500元證人是用網路方式付款,並沒有實際支付(物理)現金。

⑵證人復於111年6月3日下午1時0分39秒時許,提領「現金」1

  6,000元。

⑶綜上所述可知,證人於111年6月3日下午1時0分39秒時許之後,應持有現金16,000元。

⒉依證人所述,上開11,500元是轉帳支付住宿費,加上證人於111年6月3日下午1時許至遺失皮夾間之消費數額、性質(吃飯)等情(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 佐以 ,證人係自行開車(警卷第49頁、第51頁,並非出租車的白底紅字車牌),應無須支付車輛租金,及其於111年6月5日上午10時許離開民宿時,尚有刻意確認皮夾內金額等情(原審卷第75頁),而且,其先後數次證稱皮夾內金額大致相符一致,應認證人證稱其皮夾內除領回的754元以外,尚有約7,000元乙節,應具有信用性。被告空言辯稱,皮夾內無此7,000元云云,應認尚無足取。

 ㈢被告確實具有侵占本案皮夾及其內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

 ⒈證人皮夾內原應有7,754元,但被告交予警察皮夾內則僅有754元(警卷第43頁、第47頁),如被告無侵占意圖,為何會短少現金7,000元?

⒉證人所有皮夾尚稱新穎,且係遺忘於置物架(籃)內乙節,有照片可佐(警卷第65頁、第7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81頁),佐以皮夾內尚有證人的諸多證件(警卷第43頁),故被告辯稱:因為在垃圾桶撿到該黑色錢包,以為是他人不要的,我無侵占犯意(警卷第15頁)乙節,要與客觀事實不符,應無足採。

⒊被告係於111年6月5日中午12時許拿取證人遺忘於置物架(籃)內皮夾(警卷第65頁、67頁),嗣當日下午11時許始向警察交出證人皮夾(警卷第7頁),期間長達約11時許,被告亦供稱,太昌派出所離我家不到10分鐘距離(本院卷第81頁),加上證人所有皮夾尚稱新穎,且係遺忘於置物架(籃)內,而非垃圾桶內,如被告無侵占犯意,為何不就近交予警察處理?為何要遲至當日下午11時許,才交給警察?

⒋被告固辯稱:111年6月5日下午11時許,我想去洗車場看負責人在不在,要將皮夾交給他云云(本院卷第83頁),然查,被告於本院112年4月20日審理時自承:事先與洗車場負責人沒有約(本院卷第83頁),準此,被告如何將皮夾交給洗車場負責人?佐以,被告也供稱,洗車場與派出所相較,我家離派出所較近(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如無侵占犯意,想將皮夾交還給失主即證人,其大可直接交給派出所,何須「碰運氣」交給洗車場負責人?從而,被告辯稱,我想去洗車場交付皮夾予負責人,故我沒有侵占犯意云云,也是不足採信的。

⒌被告自承,經濟勉持,目前沒有工作,就是撿回收,每月收入2、3千元,多的時候3、4千元(警卷第11頁,原審卷第129頁),可見被告經濟不佳,加上,被告交回皮夾後,有短少7,000元該筆不小金額,應認被告有侵占動機。

⒍就被告是否曾打開皮夾查看及是否知悉皮夾中之內容物乙節,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先後辯稱:伊是在垃圾桶撿到該黑色錢包,以為是他人不要的廢棄垃圾,伊沒有拿走錢包裡的東西,錢包裡有沒有東西伊不知道,連裡面的東西伊都沒有看等語(見警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35至36、6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問:你第一次打開錢包是在何時?何地?)在撿到錢包的地方我打開來看,裡面好像有證件,我就關起來…」、「(問:第一次看到錢包發現裡面有證件,是在什麼時間?什麼地方?)我沒有戴錶不知道時間,我在撿到錢包的地方就有打開來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供稱:伊沒有拿告訴人的錢,皮夾裡面是沒有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審理時再改稱:「(問:你是否在洗車場的置物架上撿到被害人的皮夾?)是。」、「(問:你為什麼知道皮夾裡面沒有錢,就丟在垃圾袋?)我有摸了一下,什麼都沒有。(問:你有沒有打開看?)沒有。(問:你怎麼知道沒有錢?)我有捏了一下,硬硬的,好像是提款卡。(問:你是否知道皮夾是有人的嗎?)我不知道,人家不要的東西,我怎麼會知道,我怎麼會管那麼多。(問:皮夾不是放在置物籃嗎?)放在置物籃是沒錯,寶特瓶等什麼都有,包括那個錢包。」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則被告於距離案發時間最近、記憶最鮮明之警詢時謊稱皮夾係在垃圾桶拾獲,並對於是否打開皮夾查看及是否知悉皮夾內容物等節,說法一變再變且多有矛盾,倘被告確實不曾打開皮夾查看,又如何得知皮夾內並無金錢?況被告既自承有打開皮夾查看,其後辯稱不清楚內容物為何,實屬牽強,顯然對犯罪事實避重就輕,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謂有據,而這也是本院在評估被告所為供述之憑信性顯低於告訴人證詞信用性之原因。

 ⒎再者,證人王玉仙固於原審具結證陳:伊與被告是同一祖父母的表姊妹,目前同住一起。伊沒有看到被告拿別人的錢,錢包裡面又沒有錢,又沒有拿,又沒有看。被告拿本件黑色皮夾的當下,伊都在對面,不在被告旁邊,沒看到她拿,是被告翻回收、倒出來的時候,伊才有看到。伊有問她錢包在哪裡撿到的,她說在撿回收的地方,可是被告當時沒有拿裡面的錢。伊當時沒有打開來看錢包裡面,伊跟被告說不要打開,要交給警察局。被告有打開來大概看一下,她也有打開來給伊看,她說裡面沒有錢要不要交給警察局,但伊說打開不好,她又關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56至59頁)。惟查證人王玉仙先是證稱沒有看皮夾,復稱錢包裡面沒有錢,其後又稱被告當時沒有拿皮夾裡面的錢,再稱被告打開皮夾查看後發現裡面沒有錢,顯然對於皮夾內是否存有金錢乙節言詞閃爍、說法前後矛盾,復參以證人王玉仙與被告係同住一處之旁系血親,且於案發當日一同撿拾回收物品,足徵其到庭作證意在迴護被告。準此,證人王玉仙前揭證述之憑信性甚微,亦不足採信。

⒏又本案雖經原審於111年12月27日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就其中「王美仙拿取被害人遺失之錢包」檔案之勘驗結果載明:「12:35:34王美仙手拿物品經過2號洗車場時,看向該洗車場置物架位置,該洗車場內正有一名身穿桃紅色上衣之男子(下稱甲男)在洗機車。12:35:39王美仙手指置物架方向,與甲男對話。12:35:47王美仙拿取置於該置物架上之保特瓶。12:35:51王美仙離去時,又轉身再看向該置物架方向,並伸手疑似拿取該置物架上物品。12:36:03王美仙再度離去時,又轉身朝向甲男之方向,疑似與甲男對話。12:36:07王美仙走回置物架旁,伸手拿取置物架上長條狀黑色物品後離去。」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然觀諸上開勘驗結果,案發時甲男固先於被告位在案發現場清洗機車,惟被告自始至終從未就皮夾內金錢是否有被甲男取走之可能性為爭執,顯然甲男之出現,無法形成斷點。況參以原審勘驗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甲男於被告詢問置物架上物品時神色自若、態度從容,未見任何心虛、緊張之表情或行為,其注意力亦未集中於置物架之方向,倘皮夾內金錢確為甲男取走,衡情當無可能有如此自然之表現。反之,被告在畫面中約6分鐘之行為舉止怪異,可以看出被告特別在意置於置物架上之錢包而反覆探查,已足認定被告之主觀侵占意圖。

 ⒐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1年12月14日吉警偵字第1110030005號函附警員 何紋清 出具之職務報告固指出:111年6月5日(詳細時間不詳)洗車場老闆 張世詮 於洗車場偶遇被告,被告有告知張世詮她拾得1個錢包等語(原審卷第109頁)。但被告自承,我係於111年6月5日晚上再次前去洗車場,並沒有提到她有於當日遇到張世詮(本院卷第83頁),偵查報告也提到:「警方確認嫌疑人特徵後,於111年06月05日23時許,返回案發現場,見王美仙騎乘普重機000-○○○號,其駕駛人及機車特徵均與現場監視器影像相符,警方詢問 王女 是否有於案發現場拾得錢包1只…」(警卷第7頁),可見,被告約係於111年6月5日下午11時許,才再次前去洗車場,是系爭職務報告上開所載,要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析,被告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殊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皮夾係他人遺失之物品,竟不思發揮公德心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為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素行尚可、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撿拾回收為業,無人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皮夾內尚有現金7,000元,迄今仍未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該筆現金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淑如提起上訴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碧玲

法官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林明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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