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交訴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忠選任辯護人鄭智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109年度交訴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
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文忠(下稱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以109年度交訴字第240號判決在案,因被告當時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被告,被告已於109年12月8日收受本案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復於上訴期間內之
109年12月23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內僅泛稱「為被告不服台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4
0號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10年2月5日以裁定命被告於補正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因被告當時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本院乃將裁定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被告,被告已於110年2月18日收受上開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既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法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芳如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