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761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