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555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550號
原告波昂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財騵
訴訟代理人 呂泰 和
被告 陳珍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1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訴訟進行中,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5,88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8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所管理波昂科技中心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09號建物,及10餘個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8年10月間遭強制執行拍賣後,由訴外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所有權。被告自108年2月起未繳交管理費、空調公共電費、車位清潔費,積欠管理費、空調公共電費、車位清潔費共計289,467元,及水費16,420元,總計305,887元迄未清償,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依波昂科技中心廠戶規約第29條第3款規定,被告另應給付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波昂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珍珍樓(1樓餐廳)用水度數表、波昂科技大樓空調系統收費明細表、欠費明細表、存證信函、中華郵政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5,88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5,887元,及自10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3,42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305,887元,此部分應繳之裁判費為3,31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