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補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575號
原   告  陸鴻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 孫瑞穗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
號6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被告應
給付原告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36,000 元,經查,原告請求
被告遷讓系爭房屋部分,系爭房屋之108年度課稅現值為388,70
0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90元,至原告請求給付積欠租
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應徵第1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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