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179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小字第1796號
原   告  楊約瑟
上列原告與被告 翁明月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
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並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住所及居所
為「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及「桃園貿商二村
龜山124號14樓」,然依據該地址之送達結果分別以「無文
書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與「文書所書應送達地址欠詳」
等事由遭退回,有該退回之送達證書附卷可按,顯見上開二
址均非被告之住居所,是原告未依前揭規定載明被告實際之
住居所,致無法合法送達文書。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堪認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惟非不能補正。為此,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及第249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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