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2815號
原 告 曾文彬
被 告 黃意舒
訴訟代理人 李承鴻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2815號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李應助 為訴外人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
貨運公司)司機員,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3日16:12分
,駕駛訴外人新竹貨運公司營業用大貨車(車號:000-00,
第三車)執行職務時,行經浮洲橋下橋處,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煞車不及,撞上原告車輛(車號:000-0000,第二車)
,導致原告又撞上前方被告駕駛之車輛(車號:0000-00,
第一車),原告車輛因此毀損,新北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
會鑑定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中已明確記載:訴外人
李應助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跨越禁止變換車
道線變換車道為肇事次因,而原告則無肇事因素。
(二)1、被告在調解委員會中並無主動表示和解意願,都是林
寶玉主動勸被告放棄對原告的求償權。
2、 林寶玉 在調解會議中僅表示,車禍事故都是後車賠前
車,故本件調解成立代表後車原告不須賠償前車被告
黃意舒,林寶玉並未表示前車被告亦不需賠償後車原
告,在調解會議中,並無人討論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
之問題。
3、在調解調解筆錄作成之後,原告曾向林寶玉表示伊不
願意放棄對被告之求償,林寶玉表示如有疑義,則原
告只要單方撤銷此調解合意即可。
(三)因為調解委員林寶玉之說明內容並「未」提及被告是否應
賠償原告,故以原告之認知,以為本件調解之意義僅為「
前車被告放棄對後車原告之求償權」,故原告簽立本件調
解筆錄之意思表示自始錯誤,如果原告知道本件調解代表
雙方互不請求之意義,則原告絕對不會同意本件調解之成
立,故本件調解因為原告之意思表示錯誤,依民法第86條
之規定,自始無效,應予撤銷。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8年度民調字第768號調解書
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五個月前已接受調解之和解,若撤銷調解,已經無法
應付。
調解書為1.雙方車損之民事部分無條件和解,2.兩造就本
案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如今原告聲請撤銷調解,因時間
已經延宕五個多月,被告在108年9月17日接到事故鑑定意
見書時,就準備於10月18日之前聲請交通事故鑑定覆議,
但是因為被告聲請的調解達到和解,所以就未在一個月期
限內提出重新鑑定之聲請,因而喪失聲請事故鑑定覆議的
時機。
(二)調解之和解原因合情合理,不應該撤銷此調解而達成的和
解。
被告接到鑑定意見書時,就認為本人所提的書面說明未被
裁決委員看到或重視而造成鑑定有誤,正準備申覆之時,
原告卻於108年9月25日提出調解聲請,10月8日調解達成
原告與被告的和解。原告本來就認為他駕駛中的車並未和
被告駕駛的車碰撞,乃是因為後面一台未保持安全距離追
撞上來的小貨車急速追推他的車,才導致原告駕駛的車撞
前面被告的車,所以原告在調解時和被告和解。依據原告
的看法,認為原告車撞被告車乃是被後車推迫所致,原告
與被告之駕駛皆非車禍肇事之因,所以在調解時達成願意
和被告和解。被告當時就已經接受和解,因而未在一個月
內申請申覆,現在已經喪失聲請覆議的時機,被告不應該
在五個月後再聲請撤銷調解而有的和解,這會另起不必要
的紛端。
(三)鑑定意見書判被告違規變換車道為肇事次因,違規是真,
但是變換車道並未阻擋任何車道行車的路權,判之為肇事
次因是誤。小客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違反交通
規則,然而變換車道在此交通事故中並非肇事之因,因為
此次變換車道並未形成霸占任何車道的路權。正如原告之
看法:他駕駛中的車並未和被告駕駛的車碰撞,乃是因為
後面一台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上來的小貨車急速追推他的
車,才導致原告駕駛的車撞前面被告的車。車禍事實發生
的當時,被告變換車道,被告變換車道前,也注意後方來
車,看到原告之行車速度不快距離也還很遠,被告才轉方
向盤換車道,但卻砰然驚嚇,後車箱居然被原告車撞上發
出震動及巨響。很明顯的是在原告後面的小貨車追撞原告
所駕駛之車,再令原告車撞被告車,可以由照片看出撞力
之大,原告車還往前衝才停下來。被告雖有違規變換車道
,但是當時仍維持行車速度,也注意到左側換車道中無來
車,也看一眼原車道之後方來車距離夠遠,才決定換車道
(駕座高所以未看到雙白線),後車箱被撞到之後馬上踩
剎車,並未撞到任何車子,所以被告駕駛非此車禍的肇事
次因。很明顯的是第三部小貨車因橋面上下坡未減速,所
以追撞前車,再推之衝被告之車,可以由照片看出衝力之
大,原告車被推往前越過被告車才停下來。因此,原告車
撞被告車乃是被後車推迫所致,原告車及被告車之行駛皆
非車禍肇事之因,在調解時達成和解也是必然的結果,所
以無需撤銷調解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鄉鎮市調解條例所規定之民事調解,乃係調解機
關就當事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勸導兩造相互讓步而
為終止爭執之合意,以避免訴訟程序,是其本質上本具有
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所規定之民事調
解既具有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性質,當事人主張調解有實體
法上得撤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時,則民法有關和
解之相關規定自應予適用。再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
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
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
解者。」,民法第738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查,所謂錯
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
,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
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
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
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
,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
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
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
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
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
其於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中,意思表示自始錯誤
,如果原告知道本件調解代表雙方互不請求之意義,則原
告絕對不會同意調解云云。惟按當事人願接受調解之原因
十分繁雜,並不以過失程度為惟一原因,是縱原告之主張
為實,亦屬於其願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動機有誤,而非意思
表示錯誤,而此動機有誤既非當事人之資格,更非物之性
質有錯誤,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按錯誤之規範主張受保護。
至原告主張此情況為重要之爭點有「錯誤」,顯係混淆誤
將「動機錯誤」當成「意思表示錯誤」所致。原告所主張
之內容暨非屬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
錯誤而為調解,尚難謂符合上開民法之規定,自不得以錯
誤為理由,撤銷調解。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
何被詐欺、被脅迫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即無可取。末按
調解委員、列席協同調解人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
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即本
件調解委員林寶玉,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調解書並不具有原告指稱之「得撤銷之原因
」,原告訴請撤銷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
第768號調解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