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47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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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704號
原告 洪瑞宏
法定代理人 潘士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2,365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進行中,嗣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12,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機電主任,因被告自108年1月起未支付工地營運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被告委由原告代墊工地零用金、油資、發電機加油費、機車租金等共計112,365元,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代墊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112,365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之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發放薪資明細,及零用金申請表、交通費(油資)使用申請表、廠商計價總表、啟赫電子簽核系統簽呈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112,365元,應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羿日即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