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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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佳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佳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6列之「 陳文軍 」改為「 陳文君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佳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問題,僅因細故即心生不滿,執持鑰匙刮損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造成刮痕,致使他人財產上受有損害,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迄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損失及對於本件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用以造成告訴人自小客車車身刮痕之鑰匙,未據扣案,非屬違禁物,又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倘就該物品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併因該物品替代性高,縱予宣告沒收,亦不足達到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所示之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國家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院認就該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656號被告王佳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琇前因駕駛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7日7時2分許,至臺南市南區萬年七街與萬年八街口,手持鑰匙刮損陳文君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致該車門板金留有長約50公分之刮痕,足生損害於陳文君。嗣陳文君之女 許亦婷 於同日14時30分許,欲駕駛上開車輛時發覺上開車身刮痕,經陳文軍委託許亦婷配偶 吳梓宏 報警提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君委由吳梓宏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佳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梓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案發處監視器影像光碟、該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檢察官蔡佩容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洪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