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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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琪亘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6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琪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琪亘於民國109年6月9日下午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線西鄉和線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和線路與草豐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處,左轉往草豐路之方向駛入,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曾群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和線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車前路況,致曾群富見狀後煞車而摔倒往前滑行,再與陳琪亘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陳琪亘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輔助偵查權限之警員 陳明 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惟曾群富送醫急救後,仍於109年6月9日下午5時36分許,因車禍造成顱顏創傷併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而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曾群富母親即 林冠伶 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並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琪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前揭過失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案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見109年度相字第481號卷〈下稱相卷〉第23-27頁、第33-51頁、第63-65頁)。而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曾群富受有顱顏創傷併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而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亦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數張等附卷可參(見相卷第53頁、第79頁、第89頁、第97-104頁、第111-121頁)。按汽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處,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本件事發當時雖為雨天然日間有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無缺陷、也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5頁),被告駕車時竟疏於注意前述之情形,其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也認「陳琪亘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曾群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閃失控摔倒,為肇事次因」,有上開單位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相卷第167-171頁)可資參酌,益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是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琪亘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輔助偵查權限之警員陳明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相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行為導致年輕之被害人曾群富死亡,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重大,且本案被告係肇事主因,過失程度較重;暨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因對和解金額能否負擔之認知差異致調解無法成立犯後態度、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楊憶欣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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