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220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2209號

原告 葉昌運

被告 陳明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應增列「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記載;第二項「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5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改列為第三項。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要領欄第五項第一行「連帶」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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