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44號

原告 劉春麗

訴訟代理人 林陳榮

被告 吳智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解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0年8月6日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與和平街口處時,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左肘脫臼併外側韌帶斷裂、左手第二掌骨骨折(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2,992元、看護費用480,000元、交通費用70,000元、精神慰撫金157,008元、勞動力減損500,000元,合計求償1,59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而使原告受有系爭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㈡、被告是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㈢、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

 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自被告駕駛之A車右前論處突以45度角方向向左前方切入車道,而進入A車前方行駛範圍,A車右前方保險桿碰撞系爭機車左車尾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攝影畫面屬實(見本院卷第825頁),佐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9年12月24日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等卷內事證綜合判斷,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後驟然左轉,為肇事因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71、172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甚明。

㈡、被告是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承前所述,被告就系爭事故既無過失,自無庸負擔損賠償責任。

㈢、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

  承前所述,被告既無庸負擔損賠償責任,本院自無庸審酌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

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承前所述,被告既無不法行為,則本院毋庸審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

合計16,741元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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