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711號
原告 沐詮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莉卿
原告 蕭育典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 律師
被告 葉美玲
訴訟代理人 許文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沐詮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伍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捌拾玖元由原告蕭育典負擔,餘由原告沐詮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蕭育典(下稱蕭育典)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19日騎乘原告沐詮有限公司(下稱沐詮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重機),行駛於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車道時,適逢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車道入口駛入停車場,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車速過快,因此在原告蕭育典騎乘之重機已逾被告前方橫向車道大半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突然自蕭育典所騎乘之系爭重機右後方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蕭育典所騎乘之系爭重機遭被告機車撞擊後倒地滑行數公尺,直至撞上停車場柱子始停下,系爭事故除致沐詮公司所有之系爭重機多處受損外,原告蕭育典並因此受有右側胸壁擦挫傷合併腫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沐詮公司之就系爭重機之車損業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0,063元(零件249,063元、工資61,000元),扣除零件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為93,399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61,000元,總共為154,399元(計算式:93,399元+61,000元=154,399元)。又蕭育典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已支出醫療費用1,650元、因受傷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3,925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計請求45,57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沐詮公司154,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蕭育典45,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車速過快之過失,且蕭育典於系爭停車場騎乘系爭重機顯逾越速限,本件被告縱有過失,蕭育典亦與有過失,復被告於系爭事故中亦受有左側拇指骨折而支出醫療費用1,070元,系爭A車輛維修經折舊後之金額為1,77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主張於此範圍內主張與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檔案、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及醫療費用收據、薪資收據、系爭停車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9至65頁;第281至293頁)等件在卷可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㈢、蕭育典是否與有過失?㈣、被告得否主張抵銷抗辯?得抵銷之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係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系爭停車場雖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惟停車場為供汽車停放之場所,且設置車道作為汽車出入之行進通路,而在停車場內之行車類同於道路行車、停車,對於行駛其間之汽車駕駛人,為維護汽車駕駛人及行人之安全,關於駕駛行為之規範,仍有類推適用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非謂停車場因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道路,即可不遵守行車規範,而恣意行駛其間,故為維護停車場內之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管理,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之相關行車規範,自得類推適用,合先敘明。
2.次按,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所駕駛之A車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系爭事故,業已提出上揭事證證明,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無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所提事證,未足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無過失,自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主觀上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前揭所辯,要無足採。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54,399元
此部分業據原告沐詮有限公司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39至43頁)在卷足憑,經核受損部位與本件事故相撞及倒地擦撞之位置大致相符,可認係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無訛,而原告就零件部分業已計算折舊,被告亦未就該部分數額爭執,則本院自無須再審究零件折舊之部分,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損害154,399元應屬有據。
⒉醫療費用1,650元
原告蕭育典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650元,亦據提出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為有據。
⒊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3,925元
原告蕭育典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而致扣薪13,925元,業據提出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薪資收據(見本院卷第37頁;第63至65頁),應堪認為真實,故此部分主張,亦為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30,000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
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952號判決)。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右側胸壁擦挫傷合併腫痛,因系爭傷害多次就醫、請假,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利,併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兼衡身分、家庭狀況、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沐詮有限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154,399元;原告蕭育典得請求之金額為25,575元(計算式:1,650元+13,925元+10,000元=25,575元)。
㈢、蕭育典是否與有過失?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經查,系爭事故前蕭育典騎乘系爭重機在系爭停車場繞行,繞行過程中在系爭停車場坡道入口處,與由被告騎乘,自系爭停車場地下1樓往地下2樓方向行駛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69至276頁;第301至303頁),參以蕭育典駕駛系爭車輛有超速行駛之情,業經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時自承(見本院卷第303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雙方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蕭育典駕駛系爭重機,在系爭地下停車場超速繞行,且行經系爭地下停車場坡道入口處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過失責任;被告騎乘A車,自系爭停車場坡道進入停車場時,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肇事責任30%。綜上各情,據此折算系爭車輛駕駛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沐詮有限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6,320元(計算式:154,399元×30%=46,3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蕭育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673元(計算式:25,575元×30%=7,6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告得否主張抵銷抗辯?得抵銷之數額為若干?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蕭育典就系爭事故具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乙節,業經審認於前,而本件被告因蕭育典上開過失而受有左側拇指骨折而支出醫療費用1,070元,另主張A車輛維修經折舊後之金額為1,77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其中醫療費用1,070元及A車輛維修經折舊後之金額為1,770元,洵為有據,應予准許;另就精神慰撫金60,000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拇指骨折,因系爭傷害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利,併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兼衡身分、家庭狀況、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惟蕭育典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70%,業如前述,是被告僅得就上開損害賠償部分得向原告請求8,988元(計算式:12,840元×70%=8,988元),則被告逾此部分之抵銷抗辯,自不足採。
㈤、經計算與有過失及扣除抵銷抗辯之費用,蕭育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0元(計算式:7,673元-8,988元=-1,315元);沐詮有限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005元(計算式:46,320元-1,315元=45,00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9日送達於被告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依前揭說明,沐詮公司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沐詮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5元,及自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資料使用費1,00元
合計2,200元其中495元由
被告負擔,389元由蕭育典負擔,餘由沐詮公司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