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調字第2407號
聲請人 于筑瑩
相對人 張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及理由欄所載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等,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欄,原告主張陸續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1萬元、3萬4,000元、5,000元、1,170元等5筆費用,合計5萬4,170元,惟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最後一段記載:「上述五項費用加總,共計:新台幣六萬八千五百九十七元。」,其前後記載之金額總額顯有不同。又對照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㈠被告應依照合約內容給付原告逾期未完工賠償之違約金,…,共計13日違約金一萬七千一百六十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廚房油漆材料費用一千一百七十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未完工期間,房租損失一萬一千二百六十七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因被告未完成施工,導致原告後續請人完成合約內容之工程,共計二萬元。㈤被告應返還原告,因被告未完成施工,但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一萬九千元。」亦未見其原因事實為何?可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之請求標的、金額,顯與事實及理由欄內記載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金額均不同,尚難認原告之訴訟上請求具備一貫性,爰依上開規定,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