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869號
原告 王文聘
被告 吳煜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捌拾元,及被告吳煜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日起、被告葉俊宏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吳煜昇於民國110年1月17日上午6時50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疑駕駛疏失或體力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控制,擦撞路邊停放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車輛全毀。系爭車輛空車價為54,000元、規費901元、保險658元,共計55,559元,另系爭車輛110年機車料稅為450元。而被告葉俊宏為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其因借車給無照駕駛之被告吳煜昇肇事,被告葉俊宏未盡保護義務,故推定其為過失加害,須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吳煜昇撞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公路總局收據、保險費收據、機車買賣訂購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是認被告吳煜昇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吳煜昇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吳煜昇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
主張被告吳煜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所有
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
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
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5項所明定,而此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
所有人如有違反,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自應推定其有過失。
經查,被告葉俊宏為肇事車輛所有人,且未經查證之責即允
許被告吳煜昇使用肇事車輛,已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乙情,足堪認定。依前揭規定,被告葉俊宏自應就原告因系爭車禍之損害與被告吳煜昇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查系爭車輛全毀,系爭車輛出廠時新車空車價格為54,000元,亦有機車買賣訂購書在卷可參。又系爭車輛於109年4月出廠(推定月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10年1月17日受損時止,實際使用9月又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10月計。次查,依系爭車輛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之方法計算,系爭機車受損時之現值為29,88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即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其逾此部分之情求,即非有據。
(二)至原告另外主張之規費901元、保險658元、110年機車料稅450元,難謂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29,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吳煜昇自110年9月10日起、被告葉俊宏自110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53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
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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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4,000×0.536×(10/12)=24,1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54,000-24,120=29,880